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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監督職能的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對於某些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權利的訴訟活動,強調了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1.明確了對指定居所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2.明確了對精神病強制醫療程序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3.明確了檢察機關參與死刑複覈程序並實施監督的必要性。其次,擴大了檢察院獲取違法線索的渠道,強化了檢察機關對於偵查活動合法性進行監督的能力。通過引入利害關係人等訴訟主體的申訴、控告機制,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發現違法偵查活動的途徑。再次,強化了檢察機關對非法取證活動的監督手段。爲了配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順利實施,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於非法取證活動的調查覈實權。因此,在將來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有可能會出現“案中案”的現象。最後,在執行監督方面,進一步完善了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的監督,將其由事後監督改爲事前監督、同步監督。由於檢察監督的時間是在相關機關作出正式決定以前,因此,新的監督機制可以有效避免“生米煮成熟飯”時再進行監督的阻力和難度。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監督原則更爲具體的內容,並由此強化了檢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訟活動實施監督的能力。但是,權力的擴大也意味着責任的增加,我們需要正確面對檢察監督的新職能、新機制給檢察工作帶來的機遇與挑戰。具體而言,檢察監督工作可能會面臨以下難題:
一、關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訴、控告的處理機制問題。現代法認爲,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守護者。因此,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控告作爲檢察機關發現偵查活動違法的法定途徑之一,無疑會大大強化檢察機關對於偵查活動的監督力度。但是,這一規定也會給檢察監督帶來新的問題和挑戰。第一,當事人等的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必然具有強烈的申訴、控告慾望。因此,可以預見,當事人等提出申訴、控告的案件量必然會大幅度增加,從而增加檢察監督的案件壓力。第二,審查覈實的壓力增大。當事人等的申訴、控告並不必然是真實的,審查覈實當事人等的申訴、控告將消耗大量人力、物力。第三,當事人等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是立法賦予當事人等的最後救濟手段。因此,在一些比較棘手或根本無法查實的案件中,一旦處理不好或草率行事,有可能會進一步激化申訴人、控告人的不滿,並將矛盾的焦點轉到檢察機關身上。
因此,在操作層面,必須建立一種有效的處理機制,以期及時甄別、處理當事人等的申訴、控告。具體而言,該項機制須解決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是當事人等的申訴、控告僅僅是一種程序違法線索,因此,需要建立必要的審查甄別機制,以防止隨意性的申訴、控告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二是建立必要的查處、糾正機制。對於當事人等申訴、控告的程序違法行爲,一旦查實,除對有關部門送達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外,對可能構成違法犯罪的線索,還應考慮如何將申訴控告的處理機制與反貪、反瀆案件的查處活動銜接。這就需要檢察機關從內部工作機制上展開積極的探索。
二、關於非法取證行爲的調查覈實問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能會出現“公安機關違法、檢察機關的控訴證據被法庭排除”的局面。因此,檢察機關必須利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環節,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要求,對公安機關的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必要時,還可以根據修改後刑訴法第171條的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同時,在審前活動中,對於當事人檢舉或檢察機關自行發現可能有違法取證行爲的,必須積極展開調查覈實活動。然而,該項調查覈實活動具體應當由哪個職能部門負責、能夠採取什麼樣的調查手段等問題,還需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關於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問題。監視居住儘管必須以符合逮捕條件爲必要前提,但是,其適用無需檢察機關的批准;就其執行場所而言,立法禁止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因此,對於偵查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實施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檢察院對其決定和執行進行監督將會存在諸多障礙。
總之,檢察機關必須從內部工作機制入手,積極有效地發揮該項監督職能,保障刑事訴訟活動依法順利進行。
(作者爲河南省許昌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