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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前,單某與自己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簽訂了一份物業服務協議,並當場繳納了爲期一年的車輛停放、保管費用。誰知,僅過了一個星期,物業公司因與部分業主發生爭執,私自撤離了包括保安、停車場管理人員在內的全部員工。當天晚上,單某停放在指定地點的價值19萬餘元的小車被盜,且經公安部門偵查至今也沒有發現任何線索。
說法:單某有權要求物業退回所交費用並賠償損失。一方面,從物業服務合同上看,物業公司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單某與物業公司簽訂合同後,物業公司即具有責成相關人員對單某停放在指定地點的小車進行看護,確保單某的小車不受損害的義務,但其卻在沒有通知單某的情況下,私自撤離相關人員,使單某的小車處在無人看護的狀態,並最終導致單某的小車被盜甚至無法追回,明顯因違反自身的合同義務而構成違約。該法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即如果物業公司不願繼續履行與單某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則其必須退回單某所交的、扣除一個星期以後的剩餘費用,並承擔已經造成的小車被盜損失。另一方面,從保管合同上看,物業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鑑於單某已經向物業公司繳納費用,表明單某與物業之間是一種有償的保管服務合同,這也就決定姑且不論物業公司私自撤離人員,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損害卻聽之任之、放任自流的主觀過錯,就是沒有過錯,物業公司也必須向單某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