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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於1997年3月在某金礦上班。2002年12月,初某與妻子王某登記結婚。2004年3月,金礦按照7年工齡發給初某住房補貼49654.26元。2009年1月,初某與王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在該筆住房補貼款的性質認定上,法院認爲,金礦根據7年工齡發給初某住房補貼款49654.26元,其中有部分(42560.79元)系初某婚前財產,應歸其個人所有,另一部分即初某、王某婚後1年應得部分(7093.47元)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所謂“住房補貼”,是指單位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後,採取貨幣分配方式,向職工發放的用於住房消費的專項資金。目前,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已經實施,企業根據自身的條件參照執行。單位發給職工的住房補貼資金,歸職工個人所有,比照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住房補貼種類分爲住房公積金補貼、一次性住房補貼和工齡住房補貼三種,按照參加工作時間的不同分別享受,像本案中的初某享受的就是工齡住房補貼。
按照現行婚姻法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夫妻雙方實行的是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它強調的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取得過程中的“協力性”。夫妻雙方組成家庭,在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一方的社會參與度可能高一些,一方照顧家庭可能多一些,但無論是社會勞動還是家務勞動,只要是爲家庭的共同生活作出了貢獻,在這期間取得的財產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肯定夫妻協力,符合婚姻的家庭倫理本質,符合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符合各民族的傳統文化和習俗。並且,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取消了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經過一定期限即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其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爲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於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一般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按照一定比例定期繳納,職工只有達到規定的條件才能領取,因此,本條中的“實際取得”指的是夫妻雙方已經拿到手中實際控制的這部分資金,而“應當取得”指的是根據規定已經確定最終會得到只因未達到領取條件而暫時沒有拿到手中的那部分資金。
在離婚時具體處理住房補貼問題時,首先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於婚前還是婚後,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住房補貼總額,再按照比例分割。對此,可參照司法解釋(二)第14條關於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處理方法。
具體到本案,該筆住房補貼是按照初某7年工齡發放的,其中6年的住房補貼初某在婚前就已取得,只是未實際拿到手而已,初某取得住房補貼時,王某與初某婚姻關係僅存續1年,只有這1年的住房補貼屬於共同財產。
(作者單位: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