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時間:2012年12月5日
地點: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離婚後財產糾紛
案情:鄒某在與李某辦理離婚訴訟期間,私下以償還債務爲由將其所持公司股份轉讓給另一股東林某。離婚後,被前妻李某發現,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鄒某擅自轉移財產的行爲無效並重新分割財產。
案情回放
鄒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78年登記結婚。2001年,鄒某開辦了南溪縣林豐裝飾有限公司(簡稱林豐公司),公司註冊資金爲58萬元,其中鄒某出資56萬元,林某出資2萬元。後來,林豐公司增設分公司南溪縣林豐裝飾有限公司大觀客運站(簡稱大觀客運站),負責人爲鄒某。
2006年7月26日,鄒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爲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鄒某與林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由鄒某向林某轉讓46.55%的股份,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後,雙方各持有林豐公司50%的股份。
離婚判決中,鄒某和李某對鄒某在林豐公司中的股權進行了分割,每人各分得25%的股份。
離婚後李某發現,林某系婚姻關係破裂的第三者,鄒某離婚後即與林某結婚,且鄒某轉讓股權的行爲缺乏事實依據,故起訴請求法院確認鄒某轉讓股權的協議無效,要求重新分割財產。
二審法院對鄒某所持的50%股份進行了重新分割,其中48.3%的股份歸李某所有,沒有涉及到轉讓給林某的46.55%的股份。李某不服提起再審申請。
庭審現場
轉移財產,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李某訴稱,在鄒某與其離婚後,接着便和林某結了婚,林某是其與鄒某之間的第三者。鄒某以合法的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擅自將本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轉移給林某,二人之間惡意串通,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股權轉讓行爲無效,並重新分割鄒某轉讓給林某的46.55%的股權。
鄒某辯稱,2004年7月5日,因競買南溪縣汽車隊整體資產向林某借款30萬元,後將此借款的餘款用於子女上學、找工作、償還貸款及家庭開支。
鄒某稱,在借條中雙方約定,若未按期還款則以林豐公司的股份相應對價折抵。後因無力償還,故以其所持46.55%的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林某用以清償債務。因鄒某向林某借款用於家庭開支,屬夫妻共同債務,以股權抵償債務是還債行爲,故不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
林某辯稱,鄒某與林某同屬林豐公司股東,股東內部之間轉讓股權,李某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轉讓行爲合法有效。
借款是子虛烏有還是確有其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股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而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關鍵則在於借款行爲是否真實存在。
鄒某稱,其於2004年7月5日向林某出具了30萬元的借條和加蓋有大觀客運站財務章的收據。
但在法庭上,林某未能提供30萬元借款的資金來源和交付方式的證據。鄒某之前也未告知李某借款之事。
法庭查明,2005年8月20日,林豐公司和大觀客運站股東鄒某與林某進行決算時,未載明雙方存在30萬元借款的事實。並且在鄒某與李某離婚訴訟中,鄒某也未提及曾有30萬元家庭債務問題。
同時,四川普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川普會(2011)審字第3號鑑證報告證明,大觀客運站2004年4月至12月的財務會計賬面中沒有所借林某30萬元借款收入的記載。
2006年9月28日,鄒某與林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林某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支付了46.55%股份的對價款。
綜合以上事實,法庭認定鄒某與林某之間並不存在借款事實,林某並非善意債權人接受抵債轉股,亦非公司股東之間因債權債務進行的股權轉讓行爲。
前妻請求終被支持
法院再審認爲,鄒某在離婚訴訟中,在不存在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將其持有的46.55%的股份轉讓給林某,屬擅自處分行爲。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爲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因此鄒某與林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鄒某轉讓給林某的林豐公司46.55%的股份應屬鄒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判決:鄒某、林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鄒某向林某轉讓的46.55%的股份,其中23.275%的股份歸李某所有,其餘23.275%的股份歸鄒某所有。據此,加上之前李某取得的48.3%的股份,李某總共獲得林豐公司71.57%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