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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筆6萬元的借款,一方主張早已經還清,一方主張根本沒有還,雙方針鋒相對。2012年11月16日,這起因借款引發的官司終於落錘定音。法院經過審理最終認定,被告張全即借款人沒有提供還款證據,遂判決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張全應全額還款。
法庭上,本案原告李曉稱,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張全向其借款6萬元,爲此提供由被告張全署名的借條一份。
而被告張全則辯稱:第一,借條寫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已經償還6萬元給原告李曉,借款後原、被告又多次發生賬目來往,原告也沒有提出還款的要求,也沒有提出對該6萬元進行抵銷。即使如原告所稱還未還款,也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因爲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具體的催討日期,推定爲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案審理中,被告張全沒有向法院提供自己已經還6萬元的合法有效證據。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6萬元及相應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有被告出具的書面借條予以證明,且被告對雙方之間具有借貸關係並不否認,僅辯稱借貸關係因其還款而消滅,故依法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萬元的事實存在。
本案中爲什麼被告辯稱的理由不成立?
第一,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關於“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被告張全應就其辯稱的其已還6萬元的意見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但其未予提供,故對此辯稱不予採信。
第二,被告張全辯稱原告李曉在以往的經濟來往糾紛中提出抵銷,而原告實際並沒有採取行動,由此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借貸關係已經不存在。但是,被告張全認爲原告應主張被告還款或抵銷的權利實際上系民事處分權利,而非民事實體權利,被告以原告未行使民事處分權利爲由推定原告不具有相應實體權利不成立。
第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也不成立。因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明確約定,根據合同法第206條關於“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被告未還款時原告可以隨時主張被告返還借款,故對此辯稱主張不予採納。
個人之間的借款屬於民間借貸,也是一種合同關係,借款人和出借人都應當樹立合同意識,借款、還錢都應當讓對方出具書面手續,以作證明,這樣可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從而導致因沒有證據而敗訴的風險。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