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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我國一些地方檢察機關對逮捕必要性審查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種模式:
模式一:與偵查機關單向溝通審查制度。即檢察機關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時,由偵查機關移送相應證據或者對逮捕必要性進行分析說明。實踐中有兩種形式:一是逮捕必要性證據審查制度,着重監督偵查機關提捕時移送逮捕必要性的證據材料。二是逮捕必要性雙向說明理由制度,即偵查機關在提捕和檢察機關作出決定時,分別對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無逮捕必要性的理由進行說明的制度。
模式二:與嫌疑人單向溝通審查制度。即檢察機關在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時,聽取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師相關意見。實踐中也有兩種形式:一是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增加逮捕必要性審查內容。二是審查批捕階段律師介入制度。
模式三:與控辯雙方雙向溝通的審查制度。即檢察機關在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時,同時聽取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關於逮捕必要性意見的一項改革。實踐中將案件範圍限定爲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疑難複雜等五種情形。
在國外,羈押必要性(相當於我國的逮捕必要性)司法審查的程序大致有兩種。一是英美式的聽審程序或聽證程序,法官聽取控辯雙方辯論意見後作出決定(包括法國、意大利),二是德日式的書面審查加訊問被追訴人的程序。
從現行規定來看,筆者認爲,我國宜借鑑後一審查程序。畢竟我國目前司法資源的配置狀況、逮捕的證明標準、審查逮捕制度內含的偵查監督職能,決定了在現階段並不適合推行聽證式的審查逮捕方式。故現階段宜採取書面審查加訊問被追訴人爲原則,聽證式審查爲例外的模式。
(一)書面審查加訊問被追訴人模式的應用
1.訊問犯罪嫌疑人。修改後刑訴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這意味着當辦案人員不確定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時,應就逮捕必要性情況訊問犯罪嫌疑人。此外,根據該款第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辦案人員也應對其進行訊問。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可將檢察機關駐監所檢察室作爲嫌疑人“要求”的轉達部門,與審查批捕部門聯合制定信息通報制度。
2.詢問訴訟參與人。修改後刑訴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在實踐中,開展詢問既可根據案情審查需要主動進行詢問,也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要求進行詢問。詢問的內容應圍繞逮捕必要性的有關內容展開,如犯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是否是否適合羈押,等等。
3.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修改後刑訴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可以主動聯繫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及時瞭解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情況。聽取意見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會見交流,也可以是提供書面材料和意見。
(二)聽證式審查模式的應用
具體操作程序可借鑑相關試點單位的做法。即在案件範圍上,限定爲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疑難複雜或爭議較大等幾類特殊情形的案件。在審查模式上,應是由偵查機關一方與犯罪嫌疑人一方就逮捕必要性問題進行陳述和辯論,審查批捕辦案人員居中聽取意見,提出是否批捕的建議,最後由檢察長作出決定。在參與人員的範圍上,除了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或法定代理人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請參加。必要時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參加並聽取其意見。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