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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話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爲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獨家觀點】
爲解決刑事立案監督申請主體過於狹窄的問題,應在該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後加上“紀律檢查機關等”。
【法律較真】
刑事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而沒有依法立案、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我國法律法規關於刑事立案監督受理方面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1997年1月1日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爲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爲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第二,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53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爲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爲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第三,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爲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1997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立案監督的規定,這在當時是一個比較大的進步,但立案監督的申請人僅限於“被害人”的限制性規定卻讓其作用大打折扣,並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立案監督作用的發揮,使很多案件因此規定的強硬性而無法進入監督程序。爲了解決這一問題,並將刑事立案監督進行規範、細化,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於2010年7月聯合下發了《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此規定擴大了立案監督申請人範圍,但仍不能適應新情況。下面,筆者就列舉一個鮮明的例子:
周某系河南省中牟縣白沙鎮某村會計兼一組組長,中共黨員。2008年4月因發展需要,政府在其村新建一個水廠,共徵該村土地67.95畝,政府爲此向該村撥付徵地費用210餘萬元。2011年底,該村羣衆發現周某對政府發放的土地補償款等有隱瞞行爲,即聯名舉報到白沙鎮紀委,白沙鎮紀委立即進行了調查,經調查發現周某存在職務侵佔、挪用資金嫌疑,在向上級紀委彙報後將此案移交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調查後認爲周某無犯罪事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並以“不予立案通知書”告知了白沙鎮紀委。白沙鎮紀委不服此決定提出複議,公安機關複議後維持原決定,白沙鎮紀委又向檢察機關提出了立案監督申請。對於是否受理該案,卻讓檢察機關犯了難。
對於該案,如果按照《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白沙鎮紀委顯然不是行政執法機關,不符合申請人的條件,檢察機關應不予受理。但不受理此案,即使白沙鎮紀委同意,該村舉報羣衆也不會答應——事實上,因公安機關對此案不立案,已經引起該村四五十名羣衆多次上訪。而如果以該村舉報羣衆爲立案監督申請人,還是有問題,因爲公安機關的不立案通知書是針對白沙鎮紀委下發的,不是針對舉報羣衆,同時他們也不屬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綜上所述,《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新規定,雖然對解決刑事立案監督申請主體過窄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但該規定仍然不能涵蓋全部立案監督申請主體,而且規定過於機械,因此有待進行修改。
筆者建議,在該規定的第四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後加上等,這樣,檢察機關是否受理周某一案即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