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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是“真實的歷史記錄”,而證據是“構成過去已經發生的事實的片段存留”。兩者的緊密聯繫,使得檔案在民事審判中發揮着不可替代的證據作用。隨着修改後民訴法確定“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種類,電子檔案也成爲電子數據的一部分,這不僅增加了檔案發揮憑證作用的範圍,也提升了檔案證據在民事審判中的重要性。爲此,筆者結合檔案證據包括電子檔案證據的特點,就實踐中如何審查判斷檔案證據做如下探討:
通常意義上,傳統的紙質檔案因爲具有穩定性、完整性、規範性等特點而往往被認爲具有更強的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都規定了“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肯定了傳統紙質檔案(歷史檔案)的優先證據效力,但“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成爲認定事實的根據”。傳統紙質檔案雖屬優質證據,也須經過法庭的審查判斷特別是當事人的質證,由法官審查其真實性,判斷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爲此:一要重視是否爲“原件”的審查。因爲,傳統紙質檔案證據有一個鮮明的特點,那就是其內容不可分離地固化到紙張上,如果紙張有損壞,可方便地鑑別檔案內容是否做過修改。因此,只要通過對載體原始性的考證就能確認載體內容是否真實可靠。而載體原始性的標識,諸如字跡、記錄材料、法定的簽署、蓋章、格式等有任何改變,檔案的真實性也就無從談起了。對此,有學者曾這樣描述:“紙張似乎是信息確定性和可靠性的最後一道防線———其物質性狀雖已很脆弱,極易損毀,但畢竟是‘白紙黑字’,人們要想在不損害其物質載體的情況下損害其信息內容,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如有損害也易於被察覺、發現。”
二要既肯定傳統紙質檔案優先效力,又重視考察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證據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聯繫的廣泛性決定了證據證明力有強弱之分,而證據的外在形式是影響證明力強弱的重要因素。以傳統紙質檔案形態存在的證據雖然有被確立爲優質證據的天然合理性,但也必須對其證明力大小進行獨立的判斷。爲此,庭審中,應注重檔案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注重考察其形成的背景、內容及其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三要確立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檔案資料的不利推定製度。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檔案資料並未被檔案館等國家機關保存,且往往檔案的保管人就是當事人,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屬於國家機關保存的檔案資料”的規定。對此,可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確立的原則,適用對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檔案證據一方當事人的不利推定。
在本質上,“電子數據證據”的電子檔案與傳統檔案並無根本差異,都是具有規定體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記錄,都須確保真實,都須具有憑證價值,只不過其載體形式和識別方式與傳統檔案不同,具有信息易消失性、易篡改性、易出錯性等特點,其真實性、安全性被打了折扣。
民事審判中,審查判斷電子檔案,一要既考慮特殊性,不照搬傳統審查規則,又不在可採性和證據力方面予以歧視。電子簽名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爲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存儲的而被拒絕作爲證據使用。”因此,在判斷某一電子檔案應否被許可採納時,主要看其同待證事實是否有聯繫、在其生成、取得等環節是否有重大違法;在判斷證明力大小時,主要看其實質上的可靠度、關聯度。二是摒棄“原件”情結,將“真實性”作爲庭審重心。一份檔案是否是“原件”只是判斷其真實性的手段,而真實性本身才是檔案證據的本質,是其發揮憑證作用的基礎。事實上,我們也有其他的措施保證或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在滿足電子檔案證據的“真實性”要求方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的從功能角度“等同於原件”的概念具有啓發性。它強調,只要電子證據信息完整,就是“原件”,“原件的功能在於確保當事人能夠據以宣稱權利或提供抗辯,並對事實進行認證,以及可能成爲最佳證據。或者說,原件的功能就是對信息認證以維護其真實可信度。”三是針對電子檔案的特性,認可若干證據規則。如設定非法取證排除規則,認定通過非法竊取和竊錄、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軟件、非核證軟件等方式獲得的電子文件一律不予採納;設定中立第三方證據優先規則,認定諸如經公證的、經電子簽名的、經第三方電子證據保全系統提供的、經區域性電子文件備份中心提供的電子檔案具有優於一般電子檔案的效力;設定電子證據取證比例規則,確保當事人隱私權。四是建立電子數據司法鑑定制度,開展對電子數據司法鑑定結論的審查。通過權威技術機構對電子檔案證據的真僞及其全生命過程的鑑定,確信電子檔案證據自生成後在存儲、傳輸等各個階段均保持了數據和信息的原始狀態,沒有任何人爲的或自認的因素影響、破壞,以此確保電子檔案有資格和能力,據以宣稱權利或提供抗辯,並對事實進行認證。
(作者單位: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