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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記者許卉報道2010年3月,小王的姐夫找到他,希望用他的房屋來抵押貸款,借款金額爲30萬元,期限爲一個月。小王同意後,於3月12日,在姐夫的侄子孫某的帶領下去房地產大廳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小王事前並不認識出借人董某,在辦理登記時才通過孫某與其認識並簽訂抵押協議及借條,約定小王將其房屋抵押給董某,抵押價值30萬元,期限爲一個月,雙方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
一個月後,董某要求小王償還借款,否則將行駛房屋抵押權,但是小王稱並未收到董某交付的借款。因此,小王認爲,他也沒有將款項交付給姐夫,所以不涉及還錢的問題。經小王對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才知道董某將借款交予了孫某,孫某攜款潛逃。
◎律師分析:
天津納海律師事務所張慶發律師分析: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原被告間的借款合同關係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其所主張的3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儘管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借款協議、抵押協議以及借條,但並不能由此認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原告也未有證據證實。
被告的證人證言證實董某將借款交予了孫某,但被告並未委託孫某收取借款,因此,不能認定原告已經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生效,由於主合同未生效,原被告之間的主債權不存在,房屋抵押權自然就失去了擔保的對象。其次,原被告在簽訂借款協議及房屋抵押協議之前並不認識,是通過孫某介紹的,而孫某是實際收取借款的人,孫某攜款潛逃的行爲已構成了刑事詐騙罪,對孫某刑事責任追究的結果會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應將本案移送至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