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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捕外逃腐敗犯罪嫌疑人,對我國司法來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爲,追捕外逃腐敗犯罪嫌疑人主要有兩種方法:一種是引渡,另一種是利用外國的驅逐罪犯制度。
-引渡的適用
引渡是指一個國家把在其領土內而被他國指控爲犯罪或定罪的人,根據引渡條約的規定或者以互惠爲條件移交給要求國處理。
(一)引渡分爲兩種情況
世界各國對引渡可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以訂有條約爲引渡條件,另一種是不以訂有條約爲引渡條件。以訂有條約爲引渡條件,如英、美、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國家主張引渡一定要訂有引渡條約。不以訂有條約爲引渡條件,如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不堅持訂有引渡條約,只要雙方承認以互惠爲條件,也可以進行引渡。《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分別就這兩種情況作了規定。
(二)引渡必須符合雙重犯罪原則
雙重犯罪原則就是被請求引渡人所犯的罪行,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的法律都是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爲,纔可以進行引渡。對雙重犯罪原則的解釋,在國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具體解釋,另一種是抽象解釋。具體解釋就是被請求引渡人所犯的罪行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的法律不但都是要受到處罰的犯罪行爲,而且罪名和罪行的種類都相同纔算符合雙重犯罪原則。抽象的解釋就是被請求引渡人所犯的罪行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的法律都是要處罰的犯罪行爲,即認爲雙重犯罪。對雙重犯罪原則的解釋,德國法傳統上採用具體解釋,法國法傳統上採用抽象解釋,具體解釋對雙重犯罪原則的要求相當嚴格,對引渡就要困難一些。抽象解釋對雙重犯罪原則的要求則要寬一些,對引渡就要容易一些。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雙重犯罪原則解釋作了明確規定,以免在引渡中一些國家鑽對雙重犯罪原則解釋的空子來逃避引渡的義務。該公約對雙重犯罪原則採用抽象解釋。現在,國際上對雙重犯罪原則解釋的發展趨勢是由具體解釋向抽象解釋發展。
(三)對引渡證據的要求
引渡有一個對引渡證據的要求問題,對引渡證據的要求民法法系國家同普通法法系國家差別較大。民法法系國家對外國引渡請求的審查只作程序性審查,而不作實質性審查,即只審查它是否符合國內法和條約規定的引渡條件,而不審查逃犯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認爲逃犯有罪或無罪的問題應由請求國的法院審理解決。
普通法系的英國則不同,它對外國引渡請求的審查,不僅審查被請求引渡人的可引渡性,即是否符合引渡法和條約規定的引渡條件,而且要審查該人的可懲罰性,即是否有證據證明他有罪。因此,英國要求外國提供被請求引渡人有罪的足夠證據。根據英國的實踐,這類證據主要有:外國主管機關簽發和認證的逮捕令,要求引渡的罪行的證明,經外國主管機關認證的,能證明這些罪行的聲明和證詞等。
普通法法系的美國對引渡證據要求與英國的一樣,要求能使一般謹慎的人合理地相信被告人(被請求引渡人)是否有罪的足夠證據。
(四)腐敗犯罪與死刑逃犯的引渡問題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腐敗犯罪不能被視爲政治犯罪,強調腐敗犯罪是可引渡的罪行,以加強締約國對腐敗犯罪的引渡義務。《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締約國不能以犯罪涉及財稅事項爲由而拒絕引渡。該公約的這一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有些國際公約曾經規定有關財稅事項的罪行,可以拒絕司法協助和拒絕轉移訴訟。《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這一規定就可以防止上述這些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對引渡腐敗罪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廢除死刑運動的發展,在一些多邊和雙邊的引渡條約中規定,對按照請求國法律可處死刑的逃犯,可以拒絕予以引渡,除非該請求國作出保證,不判處被引渡者死刑,或者判處死刑但不執行。我國引渡法第50條規定,被請求國就准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於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
-驅逐罪犯制度
追捕外逃的腐敗犯罪嫌疑人,還可以利用外國的驅逐罪犯制度。現在世界各國都有驅逐罪犯的制度。驅逐罪犯的制度大約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一個國家把在外國犯罪以後逃入該國的外國人驅逐回犯罪地國;另一類是一個國家把在該國犯罪或者犯法的外國人驅逐至他們的本國。驅逐罪犯一般都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決定。有的國家,如美國採用獨特的“控辯協議”的方式驅逐罪犯,由法院裁定。驅逐已成爲世界各國處理從外國逃入的外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一種方法。
美國也採用驅逐的方法把在外國犯罪後逃入美國或者在美國犯罪或犯法的外國人驅逐至他們的本國。近年來的著名例子就是美國向中國驅逐餘振東。根據我國引渡法第50條可以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的規定,既然對引渡案件可以作出承諾,那麼對驅逐案件也可以作出承諾。驅逐罪犯制度爲我國追捕外逃的腐敗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途徑。我國的腐敗犯罪嫌疑人逃往他國,我國政府可以與該外國政府談判請求其將腐敗犯罪嫌疑人驅逐回中國。
(作者爲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