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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車輛進水後,保險公司以合同中約定“發動機進水後發生的損壞,屬於責任免除的範圍”爲由,拒絕賠償維修費。日前,車輛所有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南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雖然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免責條款,但被告不能證明該條款已交付給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今年夏天,陳先生駕駛單位的高檔轎車行駛途中車輛進水。報險後,保險公司人員出險,並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小額賠案簡易處理單。事故車輛送修後,產生費用30餘萬元。車輛所有方申請理賠時遭到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保險合同中有格式條款:“發動機進水後發生的損壞,屬於責任免除的範圍。”車輛所有方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認爲,原、被告系財產保險合同關係,在保險期間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有義務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雖然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免責條款,但被告不能證明該條款已交付給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原告投保車輛損失,被告應當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賠償原告30餘萬元。
擊水律師事務所丁鵬律師分析,本案焦點在於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法律效力。《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有義務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文本,並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履行以上法定義務,就要承擔免責條款無效的法律後果。
由於保險合同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處於信息不對等的地位,所以保險人負有法定義務,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並就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本案中,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合同條款,沒有就條款中免除其責任的內容向原告進行提示和說明,所以被告拒賠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獲支持。
律師指出,根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有三個法定義務,即提供保險條款、提示免責條款的存在、說明講解免責條款的含義,有一項義務未履行,免責條款就無法生效。(記者解金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