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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死刑二審案件過程中,存在辯護人較爲全面履行辯護職責,但一審刑事判決書在“首部”、“事實與證據”、“判決理由”和“判決結果”等部分均未對辯護人蔘與訴訟活動、提出的辯護意見等情況進行表述和評判。對此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爲,該判決書在製作上存在問題,屬於法律文書製作上的瑕疵,反映審判人員業務素質較低,不屬於程序違法,可以向相關人員提出改正建議,不影響該案件的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爲,刑事判決是案件審理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判決書中,對於依法履職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證據的情況不作任何表述和評價,是重大缺失,未能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並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應當將案件發回重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刑事判決是重要的審判程序,裁判文書應當遵循“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載明辯護人的意見以及是否被採納的情況。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爲適應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庭審的功能,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訂了《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並下發執行,完善了我國刑事判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認爲,“裁判文書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體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它關係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關係到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的保護”。
2006年“兩高”在《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以及是否採納的情況並說明理由。”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姓名及其所在的執業機構。對於律師的辯護意見,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應當認真進行研究,並在裁判文書中寫明採納與否的理由。”由此可見,辯護權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訴訟權利。
裁判文書存在的上述問題,未能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權,可能影響對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是審判程序違法問題,應將該案件發回重審。
其次,法院的裁判文書是對被告人辯解、辯護人蔘與訴訟活動情況的客觀表述和評判,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完整辯護權利的終極體現。根據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也有委託辯護人爲其辯護的權利。辯護人可以憑藉法律知識、訴訟經驗和專業的訴訟技巧,爲被告人進行辯護,克服了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困難,彌補了被告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並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辯護人所參與的這些訴訟活動有無效果,法官一般不會當庭作出評判,只有經過合議庭評議甚至審委會討論研究,才最後在刑事裁判文書中予以體現。一份科學、嚴謹的刑事裁判文書是以靜態的形式全面反映訴訟的動態過程,客觀地表述控、辯爭議的焦點,充分闡述裁判結果的正確性、唯一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最終確認和保障。而上述判決書中卻忽略了這部分內容,辯護權的行使情況未獲得任何確認和評判。
其三,從訴訟構造來說,刑事訴訟由控、辯、審三方相互獨立、制衡的主體構成,最終通過司法裁判加以確認和表達,任何一方的缺失都會導致訴訟結構失衡。修改後刑訴法明確要求公訴方應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人沒有證明義務,並享有廣泛的辯護權,與控方進行理性抗衡,由此形成控、辯、審相互獨立、制衡的訴訟格局。分析刑事判決書上述內容的缺陷:一是裁判文書只有公訴人指控的事實、證據和意見,沒有被告人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判決缺乏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對抗的表達,破壞了裁判的控辯結構。二是沒有體現辯護人舉證、質證和法院認證的完整內容。刑事審判的核心環節是強化舉證、質證和認證,裁判應客觀反映三個環節組成的庭審活動,而刑事判決書只是表述了公訴方提供證據,沒有表述辯方舉證、質證的內容,影響了控辯雙方對抗的效果,有違審判公正原則。三是判決理由不充分。判決理由是判決結果的依據,是將案件事實與判決結果有機聯繫在一起的紐帶,並要對控辯雙方的觀點採納與否及其理由進行闡述。上述判決書中既看不出辯方出示的證據是否被採信,也看不出法院認證的理由,不利於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
(作者單位:山西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