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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崔麗)爲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作出以上規定,“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對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爲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衆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而“情節特別嚴重”包括:行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行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等,以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上的。
根據“解釋”,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按照“解釋”,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爲,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解釋”稱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爲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
(來源:中國青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