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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理髮師倪某在應邀參加女兒幼兒園組織的親子活動時,左手不慎被拔河繩上巨大的繩結絞傷,後經鑑定構成八級傷殘,無法繼續從事理髮行業。倪某在多次要求幼兒園賠償未果後,一紙訴狀將幼兒園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6萬餘元。
2012年底,這起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調解,被告南通市崇川區某幼兒園一次性賠償原告倪某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合計9萬元。
倪某之女在南通市崇川區某幼兒園上學。2010年12月30日,倪某作爲學生家長參加了幼兒園組織的親子活動中的拔河比賽。比賽過程中,倪某左手被拔河繩上的繩結絞傷。當日,倪某被緊急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爲左手絞軋傷,造成左手兩手指缺失、兩手指功能障礙的後果,後經司法鑑定構成八級傷殘。
倪某認爲,幼兒園提供拔河用的繩子的結未解開、組織管理不到位、活動場面混亂是其受傷的主要原因,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多次要求賠償未果後,倪某一紙訴狀將幼兒園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幼兒園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6萬餘元。
幼兒園辯稱,倪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理應知道繩子上有結屬於嚴重安全隱患,但未能及時提出,且拔河繩上的結比較大,正常人不可能把手指放到結裏面去,故原告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存有重大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另查明,原告倪某原從事美容美髮業,理髮時左手拿剪刀,右手拿梳子,左手系利手,因受傷無法繼續從事理髮行業。
崇川法院審理認爲,幼兒園作爲親子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積極行爲,保障活動參與者的人身不受侵害。在拔河比賽中,幼兒園對繩結等安全隱患應及時發現並加以排除,但其未能盡到相應義務,致使原告在活動中受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負有對活動中各種可能發生危險的注意義務,其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對損害後果的發生亦存有過錯。
綜上,一審法院酌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餘50%的損失由原告自負,遂判決幼兒園賠償原告12.7萬餘元。
幼兒園不服,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訴。在分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二審法官組織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經過法官多次耐心細緻的析法說理,最終原、被告自願達成了上述調解協議,雙方握手言和。
(顧建兵姚娟)
-連線法官-
活動組織方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顧建兵張志成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因社會接觸或社會交往活動而對他人引發一定危險,對此等危險應盡到合理的注意,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該危險的發生。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親子活動的開展,能讓孩子感受到父母對自己的愛,學會正確發泄自己的情緒,表達自己的願望,建立起對父母的信任與合作,促進與父母交流溝通,逐漸形成對世界、對社會、對人生的正確態度,這是一項值得鼓勵和倡導的活動。幼兒園作爲親子活動的組織者,對參加親子活動的學生以及家長的人身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如果由於組織管理上的失誤,導致參加活動的人員受到人身傷害的,幼兒園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該案一審承辦法官曹衛華介紹,本案中,幼兒園在組織拔河比賽時,對繩結未能及時發現並加以排除,致使原告在活動中受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倪某作爲成年人,對於繩結存在的後果應當可以預知,但其亦未能及時排除該隱患,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故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家長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幼兒的健康成長跟家庭教育密不可分,隨着學校親子教育活動的廣泛開展,由此引發的傷害事故也頻頻發生,嚴重影響了活動的質量,有的甚至給孩子幼小的心靈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心理創傷。”爲此,曹衛華提醒,學校在組織各項活動時,要認真做好活動方案策劃、強化各項安全防護措施,把安全責任層層落實到活動的每一個環節。同時,學生家長在自己或子女參加活動時,要提前做好活動準備、加強自我防護,盡最大限度地減少意外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