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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覈實有關情況。”有人據此認爲,檢察機關行使調查覈實權的對象只能侷限於向當事人、案外人詢問案情,不能有其他調查覈實權。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
第一,這種觀點與修法目的相悖。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強檢察機關對民事活動的監督,並賦予檢察機關履行民事檢察監督職能必要的手段。第二,與檢察機關履行民事檢察監督職能的實踐不相符。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18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抗訴案件有調查權,沒有限定調查對象。該規則實施以來,檢察機關探索出多種調查手段,調查對象也不限於當事人和案外人。筆者認爲,修改後民訴法採用“調查覈實”的表述是爲了表明調查覈實的非強制性,以與刑事偵查區別開來。調查覈實權不同於偵查權,檢察機關行使調查覈實權過程中,不能對被調查人的人身和財產採取強制措施。實際上,調查覈實權的對象不僅是當事人和案外人,還應包括檢察機關履行民事檢察監督職能所需的各種證據對象。
檢察機關行使調查覈實權的方式多種多樣,包括詢問當事人、案外人,要求當事人、案外人提交相關證據,勘驗物證、現場,委託鑑定,調取證據,保全證據等。爲保障調查覈實權的行使,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還可以採取調閱審判案卷、徵求審判人員的意見、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等措施。
(作者單位:河北省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