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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徵地拆遷職務犯罪案件的辦案過程中,涉案資金性質、管轄權的確認和犯罪牽連等問題成爲影響案件質量的重要因素,釐清這些問題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前提。
(一)土地補償金、房屋拆遷補償金、搬遷安置費與集體自有資金混淆時罪名的界定問題。由於村居基層組織財務制度不健全,存在着土地補償金、房屋拆遷補償金、搬遷安置費與村內自有資金混在一起的情況,因此,存在資金定性難的問題。根據刑法規定,貪污罪的最高刑爲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爲無期徒刑,而職務侵佔罪的最高刑爲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的最高刑爲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資金的定性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筆者認爲,對於這種情況應通過客觀證據着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圖。有證據證實行爲人主觀意圖明確指向土地補償費用等資金的,侵吞、挪用的資金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數額內的,以貪污、挪用公款罪認定;超過的部分認定爲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沒有證據能夠證實行爲人主觀意圖指向土地補償費用等資金的,以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罪認定;資金數額超過村集體資金、屬於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部分,以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認定。
(二)在查辦村居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時,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範圍案件的處理。檢察機關在查處村居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時,遇到不能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規定,即不屬於自己管轄權限的情況,可以在查明事實後,根據行爲性質,移交公安機關查處。如果村居基層組織幹部存在違規行爲,不構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實後向基層政府提出檢察建議,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貪污腐敗犯罪與職務侵佔等普通犯罪牽連時的處理。在徵地拆遷領域的犯罪中,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各自獨立偵查,但是當出現貪污腐敗犯罪與職務侵佔等普通犯罪相互牽連時,往往會產生管轄權爭議,從而影響整個案件的偵查效果。
根據六部門聯合發佈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爲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爲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筆者認爲,辦案時可以充分考慮行爲人所涉嫌的主要罪名、涉案資金及其他具體情形。對徵地拆遷領域的牽連案件,如不便分割或難以分割時,原則上可由檢察機關併案偵查;對於可以分割,分割後不會對偵查活動產生影響的案件,可以進行分割偵查,但公安機關宜及時通報案情,接受檢察機關的偵查指導。對行爲人主要涉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罪名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併案偵查,公安機關應在檢察機關的引導下予以配合;對於行爲人主要涉嫌職務侵佔等普通犯罪時,應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可以以個案指導的方式引導整個偵查過程,對於公安機關發現的職務犯罪的證據,應及時移送,以達到最佳的辦案效果。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