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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秩序維護員被物業公司辭退後提起訴訟,向對方索要雙倍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日前,我市某區法院經審理認爲,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發生的用工爭議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一審判決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未籤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最低工資差額、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及離職前一年的夜班津貼共計2.8萬餘元。
2010年8月中旬,市民沈某入職一家物業公司從事秩序維護員工作,工作時間爲上12個小時休息24個小時,平均每月有10個夜班。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據沈某稱,在職期間其基本工資爲1100元,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且公司沒有向其支付過加班費和中班、夜班補助。2012年4月12日,物業公司無正當理由將沈某辭退,既沒有提前通知,也沒有給予補償。沈某爲此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訴請判令該公司支付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3萬餘元、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1.3萬餘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200餘元、中班夜班費4320元、補足工資差額1200元和經濟補償金4200元。
2.8萬元是這樣算出來的
【法院判決】
2.8萬元是這樣算出來的
庭審中,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原告沈某在其公司是臨時工,工作期間表現一般,經常請假,而且值夜班睡覺不負責任。原告上12小時歇24小時是秩序維護員業內的普遍工時制度,公司給原告的實際工資高於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辭退原告是因爲原告在上班執勤期間睡覺違反了秩序維護員管理制度,並且原告的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從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爲1050元,從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爲1100元。被告分別於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費52.50元、50元和57.50元。2012年4月11日,因原告在夜班期間睡覺,被告將原告開除,原告因此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加班費、最低工資差額、中班夜班費和經濟補償。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物業公司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最低工資差額720元、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夜班津貼855元,駁回沈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訴訟。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中班費的訴請,被告當庭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的工資人民幣700元。
根據上述事實,法院認爲,原告沈某系工廠下崗職工,其入職被告公司後,與被告之間發生的用工爭議,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被告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現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且未超過時效,應予支持,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工資數額爲1.1萬餘元。原告從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的月基本工資爲1050元,高於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每月920元。從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爲1100元,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於2011年4月1日調整爲每月1160元,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給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資差額720元。
關於原告主張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1.3萬餘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經支付的160元應當扣除。同時,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234元,支付離職前一年的夜班津貼172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秩序維護員,夜班期間睡覺顯系嚴重違規,被告因此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