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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豐富了檢察機關控告檢察工作的受案範圍、案件類型、工作職責及其方式,對控告檢察工作產生了重大考驗。
一是受案範圍由封閉趨向開放,控告檢察工作量大增。刑事訴訟法和《刑訴規則》擴大了控告檢察部門的受案範圍,涉檢信訪案件不僅僅關涉檢察機關本身的執法活動,而且關涉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法院審判活動以及執行過程中的監督。如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15條分別增加受理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妨礙訴訟行爲的控告、申訴和對本院辦理案件中的違法行爲的控告,其中《刑訴規則》第57條列舉了16種妨礙訴訟行爲的情形,第575條細化了對本院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爲的控告的具體要求。《刑訴規則》第166條、第167條明確對作出不立案決定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初核,對羣衆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進行處理。同時,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是增加控告檢察部門受案範圍的一大因素。當檢察機關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決定成爲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最後救濟程序時,當事人一旦對此決定不滿將引發涉檢信訪。因此,受案範圍的開放性規定將導致檢察機關的控告申訴量激增,導致控告檢察工作量將大幅度增加。
二是案件類型由單一趨向多元,涉檢信訪案件的息訴罷訪難度加大。目前,控告檢察工作辦理的案件是以刑爲主。然而,因民事訴訟法修改而產生的大量以民事內容爲主的涉檢信訪案件將使以刑爲主的局面轉爲民刑並重,甚至民事居多的情形。實踐證明民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對立性較強,當事人窮盡所有救濟手段而向檢察機關申訴,足見其爲權利不懈抗爭的態度以及對檢察機關賦予的期望,一旦檢察機關作出的決定與其願望有悖,其一般很難服判。但是根據民訴法第209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受理的申訴案件是已經被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再審維持原判的,其符合檢察監督條件的比例可能會發生變化。即使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或檢察建議,法院改判糾正的難度也相對增大,因此,絕大多數案件要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同時,當事人只有一次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機會,檢察環節化解矛盾糾紛的壓力將明顯增大。在此情形下,涉檢信訪案件的息訴罷訪難度不言而喻,控告檢察工作面臨着極大考驗。
三是工作職責由轉送趨向辦理,控告檢察工作要求更高。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控告檢察工作主要是對各類控告、舉報、申訴進行受理、分流、轉交、移送等相關協調,很大程度上停留在“收收發發,抄抄轉轉”的層面上,基本不參與具體案件的辦理。而2012年刑事訴訟法、《刑訴規則》賦予了控告檢察部門對新增受案範圍的受理和審查辦理職責,標誌着控告檢察工作由“轉”到“辦”的重大轉變,意味着控告檢察工作面臨着更高的要求。
四是監督效力由柔性趨向剛性,控告檢察工作的監督性加強。理論上,控告檢察部門通過轉送、辦理信訪案件對具體承辦部門的執法行爲進行監督。實踐中,因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訴訟規則》對信訪案件具體承辦部門的辦理期限、反饋標準、督辦效力等規定得過於籠統,信訪案件移交到具體承辦部門後經常出現該立案未立案、該複查未複查、該糾正未糾正、該查處未查處,或辦理不及時、不能按時辦結、辦理質量不高等問題,這就使得控告檢察部門未能有效發揮對內監督制約的效力,不能及時答覆信訪人,或者答覆缺乏說理性,導致信訪人不滿意而引發由訴訟變信訪,由初訪變重訪、越級訪、進京訪,甚至演變成上訪老戶,最終造成檢察機關監督難、糾正難,羣衆合理訴求得不到救濟。2012年刑訴法和《訴訟規則》結合具體情況分別對承辦部門的辦理期限、反饋標準及控告檢察部門的答覆期限和要求等作了具體規定,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控告檢察工作對內監督制約的效力,使其由柔性趨於剛性。如《刑訴規則》第58條規定,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妨礙訴訟權利的控告、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進行審查。第166條規定,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覆文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辦結;情況複雜,逾期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偵查部門對決定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退回舉報中心。第575條規定,對下級檢察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的處理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或者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辦理。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作者單位:湖南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