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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歲的張女士無論如何也想不到,一次意外事故竟讓她第一次走進陌生的法庭,而與她對簿公堂的竟是自己效力多年的“東家”。日前,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結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法庭上,法官的宣判結果讓張女士終於了卻一樁心事。
超齡簽約,勞動合同就成爲“廢紙”?
2010年底,張女士作爲廠區的一名清潔工人再一次與“東家”吳江某企業簽訂了全日制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合同約定,張女士將從事公司內車間及辦公樓和廠區內的環境清潔、衛生等工作,公司支付她每月1300元的勞動報酬。這一年,張女士52歲。此前,張女士已在這家企業工作了好幾個年頭,算是老員工了,對這份工作還比較滿意。如果意外不發生,張女士或許將在這裏奉獻她最後的光和熱。但是,天不遂人願,張女士的生活就在那一天被徹底打亂了。
2011年7月的一個夏日午後,張女士打掃完一個廠區,準備去馬路對面的另一廠區繼續工作,就在她拖着疲憊的身子過馬路時,一輛飛馳而來的轎車一下子將她撞倒。瞬間倒地的張女士想要支撐起身體,卻再也起不來了。事後,張女士被送往醫院,一住便是一個多月。出院後的張女士傷勢已無大礙,但是住院花去的鉅額醫療費用卻讓她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境更顯得捉襟見肘。就在這時,她聽周圍朋友說,事故發生在上班時,可以算作工傷,也就是說,可以向單位申請工傷賠償。上班後的第一天,她便找到單位領導,將情況詳細說了一遍,希望單位能夠爲她的工傷作出些經濟補償。可出乎意料的是,對方竟然一口拒絕了她的請求,此後,她又向吳江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可是由於種種原因對方亦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而張女士處處“碰壁”的原因,竟是因爲她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經過了法定退休年齡,因此,她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無法明確。勞動關係不確定,則仲裁委無法受理。原本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合同一夜間就成了“廢紙”,多年的苦勞竟換得單位今日的無情無義?張女士不甘心就這樣放棄自己的權益,一紙訴狀將單位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自己與工作單位的勞動關係。
法條不同,到底誰纔是公理?
2012年6月18日,吳江區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展開了脣槍舌戰。
原告依然堅持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並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的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張女士作爲農民工,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且該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並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
對於原告的理由,被告立即以相關法律條文給予駁斥,認爲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在原告年滿50週歲時,雙方勞動合同就因法律規定而終止了。儘管其後雙方重訂勞動合同而恢復勞動關係,但因爲與法律相悖,雙方事實上是無合法勞動關係的。
不同的依據,不同的理由,雙方在各自的立場上你來我往,互不相讓,一時間,案情變得撲朔迷離。此時,坐在原告席上的張女士,神情異常凝重,雖然她始終覺得道理站在自己這一邊,但是對方似乎也是有理有據,法官到底會怎麼判呢?
法官:退休年齡不是天花板,與用人單位仍成立勞動關係
儘管案情複雜,原、被告雙方又各執一詞,但是經過多輪的法庭辯論、舉證、質證後,決定張女士命運的時刻還是到來了。
此時,安靜的法庭上,法官的聲音迴盪在空中,“本院認爲,法律沒有規定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於法定退休年齡,只要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能成爲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
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2月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雖已超過50週歲,但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隱瞞自己的年齡,被告對此是明知的,此時被告具有是否與原告形成勞動關係的選擇權。而被告仍願意與之簽訂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因原告並未享受基本養老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故雙方的關係仍是勞動關係,而非勞務關係。至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規定賦予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享有對勞動關係的終止權,但不意味着勞動關係在勞動者已達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而本案被告與原告的簽約行爲已表明被告的態度。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0年12月7日起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張女士懸着的一顆心終於落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