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本報記者潘從武本報通訊員擺玲
崔某原系某建築安裝公司工人。2009年4月,崔某在井下作業期間,因意外被燒傷,送至新疆煤礦總醫院治療,醫療費均由建築公司承擔。崔某出院後,與建築公司在2009年6月28日簽訂了一份賠償協議,約定由公司支付崔某回家路費、3個月基本工資及家屬50天的護理費共計7000元。崔某經確認爲工傷七級傷殘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建築安裝公司賠償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費用等共計11萬餘元。仲裁部門以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範圍爲由,駁回了崔某的請求。崔某不服,訴至法院。
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崔某與建築安裝公司之間簽訂的賠償協議。
-以案釋法工傷賠償顯失公平可撤銷
雙方就工傷賠償自願達成的協議能否反悔?法院認爲,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因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當事人存在勞動關係,崔某在建築安裝公司井下作業過程中造成受傷,建築安裝公司賠償7000元與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相比明顯過低,賠償協議屬於顯失公平。
此案的主審法官指出,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確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承擔工傷賠償義務的原則,該義務系工傷認定之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有權處分自己要求工傷賠償的權利,但這種處分行爲應建立在勞動者充分知曉自己權利內容的基礎上,本案中崔某在進行協商時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對自己的權利內容及狀態的認識並不充分,其做出的決定可能導致本身的權利受到損害。同時,崔某經工傷鑑定爲七級傷殘,根據法律規定,建築安裝公司應支付其工傷待遇賠償。崔某獲得協議約定的賠償遠低於其應當得到的工傷待遇賠償數額,因此法院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