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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對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從司法實踐來看,該規定中的“司法機關”及“情節嚴重”需完善細化。
一是對“司法機關”的外延應當明確。司法機關是指履行司法職能的特定機構,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我國的國家機構體系及憲法理論來看,司法機關特指法院和檢察院,公安機關不應當是本罪罪狀中的“司法機關”。但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活動中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爲,在實踐中基本都被認定爲本罪。筆者認爲,從權力屬性的理論角度看,公安機關無疑應屬於行政機關,但當其依照刑訴法的規定行使偵查權時,可以視爲司法機關。這一點也爲刑法第94條所確認,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因此,筆者建議在刑法第314條增設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時,以司法機關論”。
二是對“情節嚴重”應當進一步細化。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只有非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爲嚴重妨害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纔有用刑罰制裁的必要。查封、扣押、凍結作爲司法機關的訴訟保全措施或偵查措施,其目的主要是爲了保障裁判的執行或收集、固定證據的需要,如果行爲人非法處置相關財產導致裁判難以執行或者造成證據毀損、滅失而給偵查、起訴的正常進行帶來嚴重影響的,應當認爲是“情節嚴重”。結合司法實踐,建議相關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細化爲以下幾種情形:1.非法處置的財產數額較大的(1萬元以上);2.非法處置財產2次以上的;3.採用暴力、脅迫、盜竊、詐騙等方式處置財產的;4.因非法處置財產造成以該財產爲內容的證據毀損、滅失或者重新查封、扣押、凍結代價較高的;5.其他造成惡劣影響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