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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刑訴法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強調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爲反對自己的“證人”,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最早起源於英國。隨着現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漸實現了偵查與審判的分離,由於在法庭審判之前,先要由警察來訊問犯罪嫌疑人並提取其口供,於是產生了犯罪嫌疑人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是否有權保持沉默的問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業已成爲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現代法治國家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設立的一項基本權利。
刑訴法正式施行後,有觀點認爲“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規定與該法第118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有矛盾。筆者認爲,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我國刑訴法一貫堅持的原則和精神,因爲1996年刑訴法就有“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爲了進一步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刑訴法首次明文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對司法機關來說是一個剛性的要求。
對於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則是從另外一個層面、另外一個角度規定的。因爲,我國刑法第67條明文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犯罪嫌疑人歸案後倘若如實回答了問題,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則可以得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訴法作爲一部程序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問題的話,就應當如實回答;如果如實回答了,將會得到從寬處理。而不得強迫自證其原則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享有陳述自由權,也即他(她)可以選擇自願陳述,也可以選擇拒絕陳述,立法賦予其充分的人權保障。而一旦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未依照法定程序,採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由此取得的口供將視爲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所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如實回答”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矛盾。
刑訴法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其積極意義在於該規則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鮮明地突出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警察和檢察官必須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證實犯罪,而被追訴者本人無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當然更不必承擔協助警方和檢察官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從而大大減弱了警方對口供的依賴心理,促使其改變原先寄希望於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進破案的偵查模式,這一規定的實施,將進一步增強刑事訴訟活動的客觀公正性,提升刑事訴訟活動的文明程度。(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