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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爲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剝奪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的順序排列依次爲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問題
(一)拘傳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這是強制措施中最輕微的一種。《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傳次數,沒有明確規定,對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這種立法的模糊性致使有些辦案機關爲了追求辦案結果,採取各種對策規避立法的模糊規定,例如採取短期釋放,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後再次拘傳,將拘傳轉變爲變相羈押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爲了避免造成拘傳錯誤,不願採用拘傳強制措施。這種模糊性的規定明顯有悖法律應有的嚴肅性,它沒有明確辦案機關適用拘傳的具體情形,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取保候審
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是較常用的強制措施,但在適用中在以下方面存在問題:1、保證方式。《刑訴法》和其他司法解釋均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對保證人的資格進行了規定,其中有一條要求保證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一些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人監督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的義務,並對違反監督義務的保證人規定進行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現實中,“與本案無牽連”的人意味着與本案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利益關係,那麼他基本上是不願意承擔這種可能被罰款甚至構成犯罪的責任。現實中的保證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或是所在單位的領導,與本案雖然在案情中可能無牽連,但在利益上則一般是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保證方式一般也是僅靠保證人的人格、信譽來保證。對採取保證金保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對保證金的數額進行明確規定,只是籠統規定由決定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缺乏可操作性。如果保證金數量太高,部分犯罪嫌疑人無力承擔,那麼他們寧受羈押也不願交納保證金;如果保證金太低,則對犯罪嫌疑人沒有威懾作用,容易造成他們畏罪逃跑等。2、期限。《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均規定各自的取保候審期限爲12個月。實際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指在一個案件的整體審理進程中,對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總和不得超過12個月,而司法解釋卻作出了不同於《刑訴法》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擴大解釋,實踐中執行起來會導致犯罪嫌疑人長期被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長期被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審理期限被無限期延長,降低了審理效率。3、執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公檢法均有權決定取保候審,執行權由公安機關行使。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由於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該類強制措施執行的合作機制不完善,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取保候審的決定即使受理,在執行上也不到位。檢察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後,由於某種原因並未或不願送達公安機關執行,而是在取得公安機關的文書後,自己執行,這些違法辦案行爲在某些地方已經成爲常態,這些都留下了極大的安全隱患。
(三)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者居所並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方法。這一強制措施由於需要較高的人力財力資源,因而是偵查機關適用最少且最不願適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1、監視居住場所。《刑訴法》規定:監視居住的場所爲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住所優先於指定居所。在實踐操作中,有些偵查機關爲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設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這些都是違法的。2、保證方式。法律規定取保候審對偵查機關來講有保證人或保證金保證兩種方式,而對於監視居住卻並未規定任何保證方式,只是與取保候審一樣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的一些規定,這兩種約束自由程度非常類似強制措施卻有可保證與不可保證之分,無法說明其合理性。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適用的對象一致,一般情況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證人,又交納不起保證金時,方適用監視居住。
(四)拘留、逮捕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完整的拘留權和逮捕權包括決定權和執行權。《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這種決定與執行分離的體制一刀切地規定由公安機關來執行,而沒有注意到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偵查對象的差別。公安機關辦理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機關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准有利於互相監督制約,保證辦案質量。檢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背景深、社會關係複雜,交由公安機關執行使案件的偵察過程部分地脫離了檢察機關的控制,不利於案件的保密和繼續偵查。而在現實的操作中,檢察機關決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具體的執行工作實際上是由檢察辦案人員完成,而實際上這種違法的執行方式卻被證明是最適當的執行方式,應當在立法中予以確認。
二、完善刑事強制措施的立法建議
(一)拘傳
首先,立法上應當比較明確地規定“連續拘傳”的含義,對兩次拘傳之間必須間隔的時間作出具體規定,並應當在司法解釋中列舉出禁止的拘傳方式,嚴格杜絕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其次,對傳喚和拘傳的適用順序作出規定,明確哪類人可以直接拘傳;哪類人應先傳喚然後依據一定條件才能拘傳。筆者認爲,立法可以明確規定直接拘傳的人有:1、有重大人身危險性,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2、有逃跑、串供、毀滅或僞造證據可能的;3、有其他嚴重情節,足以影響辦案的。對那些認罪態度良好,老弱病殘的人則應規定先適用傳喚,無效時再行拘傳。最後,應明確限定拘傳的適用對象和地點。
(二)取保候審
1、在保證方式上,一方面要明確“與本案無牽連”的具體內涵。對一些比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有共同犯罪的作案嫌疑的案件,將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和所在單位的領導排除在保證人之外。另一方面,在保證金保證方式上,建議將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決定權和收取權統一由檢察機關行使。這樣有利於扭轉檢察機關在辦理取保候審時不願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方式,也更加有利於加強對犯罪嫌疑人的約束。明確保證金收取的比例,可以按涉嫌犯罪的金額來計算,避免保證金過高或過低。最後,在執行方面,應尊重司法機關實踐出的由檢察機關執行的辦案模式,而且在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有能力和有權力執行拘留和逮捕,這在立法中應當予以確認。2、立法既然已經明確規定在同一個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總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那麼就應當禁止公檢法重複適用12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爲了平衡各自的期限,可以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避免因各自期限過長導致辦案人員拖拉辦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長期部分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三)監視居住
1、監視場所:基於在指定居所的羈押成本高的原因,偵查部門一般不願意適用這一措施,但在現實適用中對犯罪嫌疑人多願意直接指定居所,是因爲指定居所便於監管,偵查部門便於控制,如果將犯罪嫌疑人放在其自己的住所,則其翻供和串供的可能性增大,對於辦案非常不利。只有當案件證據已經非常充分和固定偵查機關纔可能會指定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所作爲監視居住地點。因此,在立法中對此應當規定偵查部門可以視辦案需要選擇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指定居所作爲監視居住地址。2、保證方式。監視居住是較取保候審更具強制性的一種強制措施,但兩者有共同之處就是給予了犯罪嫌疑人較大的自由,兩者的限制性要求也絕大部分都相同,因此兩者具有較大的共同性。那麼在保證刑事訴訟進程的前提下,對監視居住完全也可以適用保證的方式,對此在立法中應當予以規定,並且可以與取保候審的保證有所區別。
(四)拘留、逮捕
職務犯罪案件的複雜性、重大性、嚴重的社會影響導致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需要有認真、縝密、充分的初查,掌握充分的證據,因此實際上檢察機關自偵部門需要更大的自由度和更廣泛的法律授權、人員、資金、裝備支持,以更好的同具有反偵察能力的腐敗分子做鬥爭。但恰恰相反,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刑事拘留期限只有14天,而公安機關卻有37天;檢察機關只有拘留、逮捕的決定權,公安機關不僅有拘留權,還有所有刑事案件的執行權;公安機關在現實中抱怨任務繁重,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也抱怨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進行執行和協助自偵部門更深入地參與辦案。因此,筆者認識,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作爲與公安機關、海關緝私局等獨立的偵查部門,應當享有同公安機關相同的偵查權,而自偵案件的執行權則交由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來執行,自偵部門辦案人員監督執行,這樣可以保證整個自偵案件的進程在自偵部門的控制之中,有利於案件的順利進行,更有效地打擊腐敗分子。(張玉祥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