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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彭某在擔任某重災區村民小組組長期間,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經村民小組集體討論同意之後,以災後重建異地安置爲名,將本組的農村集體土地5000“非法轉讓給姚某等39名外地農戶,並以收取新村建設費、基礎設施補償費的名義非法獲利200萬元。所得收益除20萬元用於本組的基礎設施建設外,其餘180萬元由彭某以分紅的名義全部分給了本組村民。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於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爲是否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沒有爭議,爭議焦點在於彭某行爲是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
第一種觀點認爲,彭某行爲是自然人犯罪,因爲村民小組不屬於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範圍。
第二種觀點認爲,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爲經村民小組集體討論同意,出於爲村民小組謀取利益目的,非法所得除用於本村民小組的基礎設施建設外,其餘全部分給了本組村民,其本人未獲得額外利益,因此是單位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村民小組可作爲單位犯罪主體。首先,兩高的司法解釋將村民小組界定爲“其他單位”。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關於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用公共財物行爲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對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爲,應按照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界定罪處罰。此“批覆”將“村民小組長”定性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亦即將“村民小組”界定爲“其他單位”。二是2008年11月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刑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
其次,村民小組可作爲刑法意義的單位。2010年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第28條規定:“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佈。”據此,村民小組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組織機構,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是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設立的,它是集體組織的一種。“單位意志”是判定單位犯罪的關鍵指標,是區別單位犯罪與單位成員個人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本質標準,既然村民小組中選舉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小組會議制度、有“法定代表人”小組長,那麼村民小組就應歸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單位。
第三,將彭某行爲界定爲自然人犯罪有違罪責自負原則。罪責自負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誰犯了罪誰就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彭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爲不是個人意志的結果,而是村民小組集體意志的體現。彭某系根據村民小組集體意志在履行組長的職責,其出發點是爲村民小組謀利,事後也證實彭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所得並非中飽私囊,而是用於本村組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村民分紅。因此,若彭某執行村民小組集體意志卻由其個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有違罪責自負原則。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