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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車主到停車場取車時發現愛車車身竟被刮花,由於監控設施缺位,無法查明事故原因,停車場拒絕對其進行賠償,雙方隨後爲此對簿公堂。日前,南開區法院審理後認爲,停車場管理者對車主停放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其沒有證據證明該損害不是在該停車場造成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停車場方賠償車主維修費及交通費計1200元。
市民盧女士稱,2012年4月8日11時30分,她將自己的長安鈴木雨燕汽車停放在南開區一處地下停車場。當日13時15分左右,她到停車場取車時,發現汽車左後輪上方和左後槓被刮碰。盧女士爲此找到停車場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讓其先報警,後雖有民警來到現場,雙方仍沒有就該問題的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盧女士隨即提出看監控錄像以查清事發時的狀況,但因該停車場監控設施不完備,最終未能查明事故原因。爲挽回損失,盧女士一紙訴狀將停車場所屬的某管理公司告上法庭,索賠修車費1000元及修車期間的打車費400元。
法庭上,被告管理公司辯稱,停車場確實由其管理,但原告的車輛不是在其管理的停車場發生的事故,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於2012年4月8日中午將其所有的雨燕轎車停放於南開區某處地下停車場,並交納了停車費。後因該車後側被其他車輛撞壞,原告花去了1000元維修費。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停車費發票、修車費發票、維修工單及派出所接警單予以證明。被告作爲停車場的管理者,收取了原告停車費,應對原告停放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原告車輛被損害,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損害不是在被告管理的停車場內造成的,所以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修車期間打車費用400元的主張,考慮到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至14日將訴爭車輛送修,此期間會產生交通費,但原告主張的400元過高,酌定爲200元。被告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採信。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
《合同法》第374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