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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記者張一弛報道市民林某是一家小型民營企業的老闆,由於個人原因,今年1月16日,他與自己的朋友宋某簽訂了整體一次性轉讓自己的企業的協議。協議約定,林某2013年1月17日將企業整體一次性轉讓給宋某,宋某在當月25日前將錢款交付給林某。同時,雙方還約定,二人任何一方違約後,應支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1月17日,雙方就企業廠房進行移交,但是隨後宋某在支付錢款時卻提出,雙方在簽訂合約時,廠房內是放置有生產設備的。但是,林某在16日簽訂協議之後,當天下午便將一部分價值約10000元的設備偷運了出來。宋某要求將這一部分損失在轉讓款中進行抵扣,同時林某應支付違約金20000元。但是林某卻認爲,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1月17日將企業整體進行轉讓,也就是說,1月16日的時候,廠房還是屬於林某所有。同時,二人在協議中也並未約定在廠房轉移前,是否不允許移動廠內物品,所以自己的行爲並未違約,宋某應儘快結清轉讓款項。
◎律師說法: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的王龍律師分析認爲:首先,對於違約行爲的確認,不僅僅是合同雙方必須違反合同中明確規定的義務,而是應該既包括合同規定的條款,同時又包括依照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了這些義務,一旦合同成立,這些義務都會自然成爲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日期爲1月16日,而且協議中也已明確約定:林某將磚廠整體一次性轉讓給宋某。所以,在協議簽訂之後,林某便已經清楚自己負有將企業所有資產整體一次性轉讓給宋某的義務。而所謂的整體資產,自然也包含廠房內的生產設備。因此,雖然雙方的協議上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林某的行爲已經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屬於違約,宋某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