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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筆者認爲,刑訴法增加庭前會議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消除可能造成審判中斷和拖延的因素,以達到控辯審三方都對庭審的案件爭議點做到心中有數,從而提高庭審質量和訴訟效率。庭前會議的價值追求在於對公訴權進行制約,因此,公訴人員在庭前會議中應以平等、互信、友好的態度,與其他各方人員積極溝通,儘量促進共識,求同存異。具體而言,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一、不能要求辯護人必須出示辯方掌握的證據。雖然庭前會議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對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加以確認,但刑訴法畢竟沒有規定證據開示制度,辯護人也就沒有法定義務在庭前向公訴人出示所有證據。也就是說,雖然公訴人可能比較反感甚至審判人員也不主張辯護人庭審中進行“證據突襲”,但實際情況是,囿於訴訟策略的考慮,辯方可能採取“程序突襲”、“證據突襲”等方式置控方於不利地位。所以,公訴人仍然要平和地應對辯方“證據突襲”,而不能以辯護人沒有在庭前會議中出示爲由拒不質證。
二、不宜對辯方的不同意見予以反駁。有論者認爲,公訴人在庭前會議之前要預測辯方對相關問題可能提出的意見,準備好應對之策,言下之意,就是公訴人對辯方提出的不同意見要做好反駁的準備。筆者認爲這樣做沒有必要,因爲庭前會議的目的在於以達到控辯審三方都對即將開庭審理的案件爭議點做到心中有數,即明晰案件爭議點和庭審重點,而不是要提前解決案件爭議點。庭前會議存在意見分歧是正常的,公訴人在庭前會議中應平心靜氣地聽取辯方意見,做到心是有數,而不宜在會議中對辯方不同意見予以反駁。
三、坦然面對律師可以在庭前會議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而不提出,卻在法庭上提出該請求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有公訴人對於經過庭前會議已經決定不予排除的證據,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要求不得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排除請求;對於辯護律師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提出排除非法證據而不提出,卻在法庭上提出請求的,建議法庭原則上不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筆者認爲這種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是法律沒有規定辯護人必須在庭前會議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根據修改後刑訴法第56條的規定,辯方有權在庭審中申請非法證據排除,這就表明辯方有權選擇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時機,可以不經庭前會議程序,直接在庭審中提出。
二是庭前會議並非對相關問題作出裁決的實質性處理程序。刑訴法規定的庭前會議程序僅限於瞭解情況,聽取意見,其功能不包括作出相關決定,該程序並不具有實質性的處理程序。也就是說,即使辯方在庭前會議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公訴人也只能是表明檢方的意見,主持會議的法官一般不會當即決定是否排除。
綜上所述,無論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還是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公訴人都應坦然面對。公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本來就負有審查非法證據的職責,所以自然早就應當做好辯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準備,如果公訴人自認爲盡到了審查職責,確認不存在非法證據,對此成竹在胸,也就無所謂辯方何時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相反,如果公訴人在這一問題上咄咄逼人,不僅顯得公訴人心虛,同時也違背了理性平和的執法理念。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