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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孫啓明通訊員溫金鳳)在一起二手房交易中,因賣方逾期騰房6天,被買方告上法庭,向其索賠損失。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賣方的行爲已構成違約,一審判決由賣方一次性給付買方違約金8160元。
2012年6月11日,市民胡某委託田某與業主盧某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間介紹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胡某購買盧某名下的位於本市紅橋區某小區的一套房產,價款爲136萬元,由盧某在同年8月30日之前還清房屋貸款15萬元。雙方同時約定,交房時間逾期一日,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該房屋售價1‰的違約金。而此後盧某一直沒有清償房屋貸款。胡某只好於9月24日支付給盧某11萬餘元,盧某才完成了清貸手續,並辦理了抵押注銷手續。後胡某找到中介公司,要求聯繫盧某於10月10日共同辦理過戶手續,但因盧某證件不全,直到10月15日才辦好過戶手續,次日,盧某將房屋鑰匙交於胡某。但胡某認爲,雖然房子已交到其手中,但盧某拖延了交房時間,其行爲構成違約,爲此起訴要求盧某支付違約金4萬元(按照每天1360元計算共30天),並支付賠償金1.4萬元。
對此,被告盧某辯稱,沒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是由於居間方的原因造成的。中介公司因有事臨時變更了時間,其也在積極聯繫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而第三人某房屋中介公司則稱,原、被告與其公司於2012年6月1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三方就清貸及過戶問題簽訂了補充協議,在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稱因身份證沒在身邊,延期至2012年10月15日才辦理了過戶手續,後又稱屋內有部分物品沒有搬完,又延遲至10月16日交付鑰匙。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告委託田某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爲有效協議。經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中介公司書面認可,合同主體變更爲原、被告後,雙方應認真履行。原告已及時、分次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亦應按約及時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故意拖延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爲,構成違約,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逾期五日辦理過戶手續,應支付違約金。原、被告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後當日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被告遲延一日騰空房屋向原告交付鑰匙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故被告應支付違約金爲8160元(1360000×1‰×6)。被告辯稱因中介變更過戶時間造成違約,未提供事實依據,不予採信;被告提出違約金數額過高,未提供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