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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語
張建平
英國作家喬治·奧維爾在1946年提出了語言腐敗的概念。所謂語言腐敗,是指具有話語權的人出於經濟的、政治的或意識形態的目的,隨意改變詞彙的含義,甚至賦予它們與原來的意思完全不同的含義,以達到操縱人心的目的。
語言腐敗作爲一種普遍的且極具危害性的現象,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大量存在。在主觀方面,發生語言腐敗的場合可能隱藏有當事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意圖。語言腐敗之所以被歸之於腐敗的一種形式,具體表現在司法領域,有時是對公權力的直接濫用,有時是通過表面上正當行使公權力直接掩蓋追求不當利益的目的。在司法活動中,是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意圖,是語言腐敗和其他因法律專業能力欠缺所致的法律概念混淆、法條援引錯誤、法律裁判失據等問題的最主要區別。
在客觀方面,其表現爲利用自己在司法活動中的主導和裁判地位以及對話語權的把持,對事實和法律進行曲解,或者對案件當事人進行有意誘導,導致裁判不公正或者爲了追求裁判公正須付出一定代價的語言表達行爲。此即語言腐敗的通常表現。從外觀來看,首先是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了不當的足以影響公正裁判的語言表達,而這種語言表達又是以曲解事實和法律或者有意誘導的方式進行的。從根本上講,語言腐敗又是以包括法官、檢察官在內的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裁判者、主導者地位和角色爲基礎的。
司法活動中的語言腐敗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情形:
一是對法律事實的歪曲。在發生語言腐敗的場合,相關辦案人員往往出於人爲操縱裁判結果的目的,通過對相關材料的裁剪拼接或者對相關法律文本如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文件的相關表述予以曲解、錯解等手段,使得最終認定的法律事實遠遠背離事實真相。
二是對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定的曲解。法律規範具有表述的嚴謹性、規範性等特點,但法律規範之間的邊界模糊性問題仍然廣泛存在。在一些案件中,辦案人員可能出於不正當目的的需要,對相關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定的含義加以曲解,並可能造成法律適用錯誤的結果。如在某普通欠款糾紛案件中,承辦法官以被告已構成刑事犯罪並要全案移送公安機關相威脅,迫使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還債了事。在該案中,法官通過對普通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邊界混淆,來達到按照既定意圖裁判案件的目的。
三是對法律程序的人爲操縱。在發生語言腐敗的場合,辦案人員往往通過對相關程序性法律規定作擴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釋,爲一些程序違法行爲開綠燈或者將不合理的義務強加於案件當事人。
四是對案件當事人進行暗示或者誘導。在具體案件中,有的辦案人員往往以“加強溝通”、“相互配合”、“意思意思”、“走動走動”等詞彙對案件當事人進行暗示,以使當事人主動對其進行賄賂或給予其他利益回報,達到謀取不當利益的目的。
司法語言腐敗的產生,既是現階段我國司法實踐中腐敗與反腐敗行爲相互鬥爭的外在表現,也是當前我國社會整體道德水平滑坡的必然產物。司法語言腐敗對司法公信力產生了嚴重的損害,在黨和國家高度重視解決司法腐敗問題且致力於推動實現司法公正的大背景下,對司法領域中的語言腐敗現象及其防治進行探討是極爲必要的。 (作者單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