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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以每瓶1398元的價格在某超市購買11瓶53度貴州茅臺酒,總價款爲15378元,事後卻發現是假酒。經工商局鑑定這11瓶酒不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但超市拒不認可這一鑑定結果,辯稱送檢過程有紕漏。
一審法院判令超市退還其購酒款15378元。勝訴後,李女士瞭解到自己可以依法要求雙倍賠償,於是再次起訴售賣假酒的超市對其進行增加一倍賠償15378元。但超市負責人認爲,李女士買酒之前已知道其所銷售的是假酒,屬於“知假買假”,因此拒絕對李女士加倍賠償。
【法院判決】
法院認定被告超市出售給李女士的11瓶茅臺酒爲假酒。超市作爲經營者出售假冒商品系違約行爲,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權益,應賠償給李女士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依法支持了李女士的二次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女士能否要求超市按照其購買此假酒的價格加倍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可見,加倍賠償是有前提條件的,必須有“欺詐”行爲存在。至於什麼樣行爲構成欺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本案中李女士主張超市的行爲構成欺詐,並提交了鑑定結論作爲相關的證據,超市若有異議,認爲其商品沒有質量問題或其不明知該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應就其行爲不構成欺詐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本案超市因沒有相關證據否認其存在欺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此外,若本案李女士是在明知超市出賣的茅臺酒是假酒的情況下還購買以期獲取雙倍賠償,則不屬於合理行使權利,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爲“知假買假”,本身並非消費,即不是消費者。但本案中,超市沒有證據證明李女士的行爲屬於“知假買假”,李女士對這一說法也表示否認。因此,超市以李女士“知假買假”爲理由,以圖免除自己責任的意見沒有被法院採納。(吳薇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