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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七旬老嫗參加保健品講座期間暈倒後死亡,其老伴和子女將保健品生產商、銷售商及講座場地提供方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一審判決,銷售商作爲羣衆性活動組織者,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賠償原告合理損失的30%。
去年春季的一天,70歲的李女士和其他人一起乘坐保健品銷售商租借的車輛抵達某賓館聽講座,期間,李女士昏倒,經醫治無效死亡。近日,李女士的老伴和子女將保健品的生產商、銷售商及賓館方告上法庭,認爲諸被告作爲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共同賠償原告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庭審中,保健品生產商、銷售商辯稱,李女士並非因服用其保健品而死亡,不應承擔責任。賓館方面則表示,只是提供場地和音響設備,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爲,不具有任何注意義務。
津南區法院審理認爲,根據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李女士死亡原因爲猝死,主要是其自身原因。但銷售商作爲羣衆性活動組織者,對參加活動的老年人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採取相應安全保障措施。李女士暈倒後,現場雖有保健醫生對其進行急救,但該醫生並非專職內科醫生,銷售商的急救設備也不完備。因此,銷售商作爲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生產商與銷售商之間只是代理銷售關係,故生產商不應承擔責任。賓館是場地出租方,在本案中並無過錯。經綜合認定,原告方合理損失爲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0萬元。法院一審判決,銷售商賠償其中30%,即6萬餘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雪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