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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毛球,是日常生活中隨時可見也是到處使用的體育用品,就一般批發市場而言,銷售羽毛球充其量也只是個“小買賣”,但是,可千萬別小覷了這個“微乎其微”的商品,在它身上,也暗藏着知識產權的法律與學問,銷售者如果不加謹慎注意,很有可能就會惹上商標侵權糾紛的“大官司”。2月20日,隨着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因銷售羽毛球產生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塵埃落定,法院判決被告韓某、劉某停止侵權行爲,賠償原告上海紅雙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雙喜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爲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7000元,並在當地主流報刊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下崗再創業,興辦文具店
2006年,因工作環境發生變化,家住海安縣海安鎮的韓某下崗失業。作爲一名30歲剛出頭的中年婦女,韓某失業不喪志,克服困難自我砥礪,重塑信心面對生活,很快從陰影中走出。2007年2月,經過與丈夫劉某的反覆商量,韓某決定自主創業,投資興辦一家“自己當老闆”的文具批發店。
其後,韓某多次來到海安縣城,爲文具批發店尋找合適的經營場所。在多方尋求意見和實地走訪考察後,韓某最終敲定,將自己的文具店選址在位於縣城中心地帶的某批發市場內。
2007年3月底,韓某的文具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成立,並獲得開業覈准。根據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顯示,文具店的經營者爲韓某本人,經營者證件號碼爲其丈夫劉某的居民身份證號碼,經營範圍及方式爲文體用品、辦公用品、工藝品零售等,組成形式爲家庭經營,政策性減免原因爲下崗失業人員。
拿到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後的韓某,心中的一塊石頭終於落地,於是她便開始了自己的美好創業夢。可她怎知,因銷售一筒羽毛球,她與丈夫卻攤上一場官司。
賣出羽毛球,收到起訴狀
2011年3月的一天,紅雙喜公司委託代理人,來到海安縣城批發市場內韓某的文具店,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帶有“紅雙喜、402”標識並標有“上海紅雙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羽毛球一筒(內裝12只羽毛球)。在支付了購物款24元后,取得定額發票一張。後經鑑定,所購羽毛球爲假冒其公司產品的僞劣產品。公證機關對紅雙喜公司購買及鑑定過程予以公證。
在與韓某協商不成後,紅雙喜公司一紙訴狀遞到法院,將韓某、劉某一同告上法庭。
紅雙喜公司在訴狀中稱,其公司是“紅雙喜”、“DHS”商標權利人,使用於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舉重器材等產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現兩被告夫妻韓某、劉某未經許可,在其銷售的402型羽毛球上使用“紅雙喜”、“DHS”商標,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爲,賠償經濟損失以及因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32074元,並在當地主流報刊媒體上消除影響。
接到起訴狀後,韓某堅持聲稱,自己現已不再經營文具店,也從未銷售侵犯原告紅雙喜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認爲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庭細比對,證據獲採納
法庭上,原告紅雙喜公司提交了其享有“紅雙喜”、“DHS”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有關認定“紅雙喜”商標爲馳名商標的證據,並提供了購物款、工商信息查詢費、調查取證費、公證費等票據,以證明其爲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當庭對公證封存的實物進行拆封,法庭仔細比對後發現,涉案羽毛球外包裝紙筒表面、內附紙貼上標註“紅雙喜”、“DHS”等字樣,字體與原告紅雙喜公司的註冊商標一致。庭審中,原告紅雙喜公司表示,涉案羽毛球爲假冒“紅雙喜”、“DHS”註冊商標的侵權產品,非屬其本公司生產,並從外包裝圖像清晰度、封蓋彈性度、有無防僞標識、羽毛排列是否有分叉等方面陳述了正品羽毛球與涉案侵權產品的區別點。
審理中,法庭認爲,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系由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取得,相關費用票據均爲收取單位出具的原件,被告沒有提出反駁意見和反駁證據,均可作爲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韓某辯稱其不再經營文具店,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爲全面查清案件事實,法庭在調查取證後發現:2011年8月,韓某的文具店因直接申請註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註銷;而在此之前,文具店一直處於“在業”狀態。也就是說,被告韓某、劉某的侵權行爲發生在文具店正常營業期間,兩被告應當對其侵權行爲承擔法律責任。
認定系侵權,判決應賠償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認爲,《商標法》第3條規定:經商標局覈准註冊的商標爲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紅雙喜公司是“紅雙喜”、“DHS”商標的註冊人,依法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任何人未經紅雙喜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被控侵權羽毛球與兩註冊商標覈定使用的商品屬類似商品,使用的標識與註冊商標相同。原告紅雙喜公司陳述被控侵權羽毛球爲假冒其“紅雙喜”、“DHS”註冊商標商品的判斷依據,被告韓某、劉某不能提供該羽毛球的合法來源,可以認定該羽毛球並非來源於紅雙喜公司,且與正品不同,系侵權商品。文具店銷售了假冒紅雙喜公司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對紅雙喜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韓某、劉某系夫妻關係,文具店系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其在實施侵權行爲後被註銷,法律責任應由韓某、劉某共同承擔。被告韓某、劉某關於其未銷售侵權羽毛球的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韓某、劉某應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結合商標知識度及侵權性質、情節等因素,對原告紅雙喜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法院結合案情考量,依法判決被告韓某、劉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紅雙喜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羽毛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爲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7000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當地主流報刊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後,被告韓某、劉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經過開庭審理,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