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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天童樂食品廠、鄧金鳳與箭牌糖類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摘要】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覈准取得“益達”商標註冊證,覈定使用的商品爲第30類,包括糖果、非醫用口香糖,經續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箭牌公司授權箭牌中國公司獨家使用箭牌公司的註冊商標、產品名稱及包裝裝潢,生產銷售包括“益達”品牌在內的口香糖。箭牌中國公司在相關媒體刊登了大量益達口香糖的廣告,對益達口香糖進行了廣泛宣傳。在多年的生產、銷售、宣傳過程中,“益達”木糖醇無糖口香糖的裝潢除個別細節變化外,整體裝潢的裝飾、佈局基本一致。
2005年前後,箭牌中國公司開始在中國市場推出多種口味的“益達”木糖醇無糖口香糖,包括香橙薄荷味、清爽草莓味、香濃密瓜味、冰涼薄荷口味,均爲立體白色塑料瓶包裝,加貼前後瓶貼和瓶蓋貼,對應上述口味的瓶貼主體顏色分別爲橙色、粉色、黃色、綠色。前瓶貼爲基本正方形,兩側邊爲弧形設計,左上角有藍色橫條(橫條內注:關愛牙齒或幫助防蛀潔淨感覺)和牙齒圖形,左下角有三葉片標誌,瓶貼中央是向上傾斜的白色文字藍色背影的“益達”,文字左上角標英文“Wrigley’s”和星星圖形,“益達”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圖形,“益達”文字下方標白字藍色邊框和陰影的“木糖醇”,後面接顏色較淺的白色文字“無糖口香糖”,瓶貼的右下方裝飾相應口味的水果圖案和口味指示文字,冰涼薄荷口味裝飾一星星圖案,瓶貼最下方註明淨含量56克、約40粒裝。背瓶貼與前瓶貼形狀、尺寸相同,上部標“Extra Xylitol無糖口香糖”,下面小字註明木糖醇的功用、生產廠家、廠址、配料、熱線電話、產品標準號、保質期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邊爲產品編碼。瓶蓋貼中下部標註“EXTRA Xylitol無糖口香糖”字樣,該字體上面標WRIFLEY’S英文及兩顆星星圖形。
普天食品廠系2004年7月13日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主要經營糖果製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製品等),其生產的上述“倍達”木糖醇健齒口香糖均使用立體白色塑料瓶包裝,加貼前後瓶貼和瓶蓋貼,清香密瓜味、清涼薄荷味、清新綠茶味、清爽草莓味、清甜蜜桃味、清爽藍莓味、香濃咖啡味七種口味的瓶貼主體顏色分別爲淺綠色、淡藍色、深綠色、紅色、粉色、紫羅蘭色、咖啡色。前瓶貼爲基本正方形,兩側邊爲弧形設計,頂端註明“香港益達集團監製”,該文字下面左上角有藍色橫條(橫條內注:關愛牙齒)和牙齒圖形,瓶貼左下角有蘿蔔圖案,瓶貼中央是向上傾斜的白色文字的“倍達”,文字左上角標“HK PEDA”和星星圖形,“倍達”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圖形,“倍達”文字下方標白字藍色邊框的“木糖醇”,後面接顏色較淺的白色文字“健齒口香糖”,瓶貼的右下方裝飾相應口味的水果等圖案和口味指示文字,瓶貼最下方註明淨含量52克。背瓶貼與前瓶貼形狀、尺寸相同,上部標“HK PEDA倍達口香糖Xylitol”,下面小字註明品名、配料、食品許可證、執行標準、保質期,香港益達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天津普天童樂食品廠生產銷售、產地、廠址、網址、熱線電話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邊爲產品編碼。瓶蓋貼上部標“HK PEDA香港益達集團監製”,中部標註“Xylitol”字樣,下部標全國統一銷售熱線。普天食品廠庭審陳述,採用上述相同裝潢形式的“倍達木糖醇健齒口香糖”還包括清怡檸檬味等共計10種口味。倍達木糖醇健齒口香糖”標明的監製單位香港益達集團有限公司,於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現任董事爲楊彥華、劉鑫鵬。
箭牌公司、箭牌中國公司認爲普天食品廠的上述行爲侵犯了箭牌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擅自使用“益達”木糖醇無糖口香糖特有的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爲】本案的被訴侵權行爲是一起比較典型的“搭便車”、“傍名牌”行爲,與那些直接將他人註冊商標用作自己的名稱、字號使用或者突出使用的侵權方式有所不同,被訴侵權人通常採取先將與他人已經使用並且具有一定影響的註冊商標在我國大陸地區以外註冊爲企業名稱或字號,然後在大陸地區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以監製、委託加工、授權生產、許可使用等方式使用。被訴侵權商品通常還採用與商標權人的商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以誤導消費者。
本案的關鍵所在是,普天食品廠在其產品包裝瓶貼上標註“香港益達集團監製”字樣是否侵害箭牌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
首先,箭牌公司在中國依法註冊的“益達”商標具有獨特顯著性,其經過多年的使用及廣泛的宣傳推廣,已在中國市場享有較高的知名度,“益達”牌木糖醇口香糖亦成爲相關領域公衆熟知的品牌。作爲同類商品生產企業,普天食品廠在其生產的口香糖包裝瓶貼顯著位置上以較爲醒目的字體標註“香港益達集團監製”字樣的目的,顯然是要利用“益達”商標及商品的良好信譽和品牌效應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意在表明該商品與“益達”商標及商品具有某種關聯,以使消費者相信其產品與箭牌公司的產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質,從而推銷其的“倍達”木糖醇口香糖。普天食品廠主觀上具有侵害箭牌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故意。
其次,在商業活動中,如果爲敘述說明商品的有關信息,應允許他人正當、合理地使用權利人的商標文字,同時應保護消費者對標識所指示的商品來源不產生混淆。本案中,普天食品廠將其生產的口香糖產品命名爲“倍達”,並在銷售過程中暗示該產品爲“益達”新推出的系列產品,加之“倍達”口香糖使用了與“益達”口香糖極爲近似的包裝裝潢,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普天食品廠在其“倍達”口香糖包裝瓶貼顯著位置上突出標註“香港益達集團監製”的行爲,既不屬於對授權方企業名稱的正當使用,也並非爲說明商品來源進行的合理使用,其行爲構成對“益達”商標的突出使用。該行爲在客觀上已經起到了標識商品來源和生產者的作用,損害了“益達”商標的識別功能,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箭牌公司提供了2010年來各大報刊登載的衆多關於倍達口香糖造成市場混淆,被各地工商機關予以處罰的報道,證明已造成市場混淆和誤認的有關事實。至於普天食品廠“香港益達集團監製”字樣所表述的內容是否真實,不影響本案商標侵權的判定。
綜上所述,普天食品廠未經許可在商品包裝顯著位置,以敘述性方式突出使用箭牌公司“益達”商標的行爲,導致了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侵害了箭牌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對此,法院認爲,普天食品廠未經許可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上以敘述性方式突出標註“香港益達集團監製”字樣,導致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對箭牌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
普天食品廠這種“搭便車”造成市場混淆的使用方式,本質上也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爲,而商標侵權行爲與不正當競爭行爲之間在某些情況下並不存在涇渭分明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