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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這是我國合同法關於債務法定抵銷的基本規定。按照通常的學理解釋,適宜抵銷的債務是種類之債和金錢之債。但是,不同種類的金錢之債可否抵銷?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要求的“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要件。
假如甲企業對乙企業有不動產租賃合同租金債權(以日元計算),以生效的仲裁裁決爲據,請求法院予以執行。乙企業提出異議,理由是乙企業對甲企業有買賣合同解除後的價款返還請求權(以美元計算),並有法院生效判決對此予以認定。乙已向甲發出通知,主張兩債權抵銷,故不應再有執行問題。在該事例中,一方的債務是以日元計算,另外一方的債務是以美元計算。這一問題當然與執行並沒有必然的聯繫,而是具有普遍性的問題。就此問題,目前尚未檢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場,也沒有發現中國學者的專門論述,更不存在什麼通說立場或者權威意見。上述問題,需要從理論上進行解答。以下進行學術探討,供實務參考。
有觀點認爲,不同幣種的金錢之債彼此可以抵銷。主要理由是:特定的貨幣根據某一時點的匯率是可以進行兌換的。換言之,不同幣種的貨幣可以通過相互換算,從而達到同種幣種的目的。因此,上述設例中兩債務所對應的幣種雖存在差異,但由於可以兌換,故可以認爲兩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從而可以行使法定抵銷權。
上述理論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從解決中國實務問題的立場着眼,似應以否定不同幣種金錢之債場合的抵銷權爲宜。以下說明相關理由:
其一,什麼是我國可能的通說立場呢?我國目前的民法解釋論深受德國法的影響,因而,德國民法的解釋論對我國通說的形成最具參考價值。通過查閱德國權威的註釋書《民法典慕尼黑評註》和《民法典施陶丁格評註》等,發現德國通說見解認爲,分別以外國通貨和本國通貨計量的債務根本不屬於“相同種類”,相應地,抵銷僅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場合始得爲之。按照上述德國通說見解,上述設例中的兩項債務,由於分別以不同的貨幣計量,根本不屬於相同種類的標的物,因而不發生抵銷權,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夠單方主張抵銷(法定抵銷不可能),只能夠通過合意抵銷(合同法第一百條)。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抵銷的合意,便得不出抵銷的結論。
其二,從中國外匯管理制度着眼,自建國以來,就中國的企業與個人存在着由強制結匯(1949年至1979年)到逐漸放松管制(1980年至2007年)進而到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2008年外匯管理條例第五條,意願結匯)的變遷。企業和個人可以自由擁有和支配外匯的範圍逐漸擴大,甚至國家允許企業和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外幣計價結算(注意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但書)。國家意志撤退的領域,也正是允許企業和個人意志舒展的所在。另一方面,在中國對外匯實行管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下,外匯對於中國的企業和個人而言本身具有稀缺性。外匯固然是一般等價物,但它又不僅僅是一般等價物,還具有一般等價物之外的特殊意義或價值。如果任由一方主體藉助抵銷制度使相對人的外匯債權在非同種通貨的情形下歸於消滅,無異於剝奪了該外匯債權人所享有的一般等價物之外的特殊意義或價值,有失公平,也是對於該外匯債權人意志的漠視。
其三,可否依目的解釋得出允許抵銷的結論?有觀點認爲,我國民法中設立法定抵銷的目的有二:一是節省給付的交換,降低交易成本,突顯民法效益原則;二是確保債權的效力,即在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如一方當事人只行使自己的債權而不履行自己的債務時,對方當事人可以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權利進行債務抵銷,從而保護其正當利益不受侵害,以體現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該觀點認爲,不同幣種的貨幣可以根據一定的匯率通過相互換算,從而達到同種幣種的目的。通過換算而達到抵銷,這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的。另外,對不同貨幣的金錢債務進行抵銷可以節省給付的交換從而降低交易成本,這有利於加速債權債務關係的清結,也有利於提高社會的整體經濟效益,體現我國民法的效率原則。
上述觀點看似有理,實則經不起推敲。時至今日,德國民法通說在德國依舊,想德國法學人才輩出,法學方法論何其發達,上述區區論點不會沒有人意識到,也不會沒有人提出過,可是爲什麼不爲通說所採呢?看來,就此問題想通過簡單的邏輯推演(所謂“論理解釋”)加以解決,想法未免天真。依目的解釋並不能當然得出可以發生抵銷權的結論。真正理解其背後的原因,恐怕還應向當事人的意思尋找。
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價款或者租金以美元或者日元支付,必然有其特殊的目的。此種目的,已然體現在當事人的約定之中。而按照“契約嚴守”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當事人的約定,對於他們而言,便相當於他們的法律。有效的合同約定,同樣也會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尊重。對於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或者租金,縱然是以外幣表示,在裁判主文中也不會變成人民幣(比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37號裁決書等),均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四,允許不同幣種的金錢之債依一方意思相互抵銷,則可能帶來其他問題。比如就前述設例而言,乙主張以其美元債權與甲的日元債權抵銷,由於幣種不同,如何確定統一的標準?以美元爲標準?以日元爲標準?或者以人民幣爲標準?匯率變動不居,以何時的匯率進行結算,也是問題。當事人意見不一、極易引發新的糾紛。
其五,什麼是可能的裁判立場?相較於學說,我國司法裁判對於法條的解釋寧可從嚴,也不從寬。對此,可有許多事例加以佐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將債權人代位權場合可得代位的債權解釋成爲“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由此出發,對於本案爭議問題,對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要件,從嚴解釋,即不同通貨計量的債務屬於不同種類的債務,更符合法院的習慣做法。
最後,有必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前文所舉設例中並不適用。依該條後段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債務抵銷雖有異議,如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適用的前提是一方當事人有抵銷權,而設例中的爭點在於是否有抵銷權。如上所述,否定不同幣種債務之間產生抵銷權,在實踐中更符合對於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理解,由此,並不涉及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的適用問題。
綜上,不同幣種的金錢債務屬於不同種類的債務,不應發生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