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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駕校學員乘教練安排的車赴考場途中出車禍死亡,其親屬將相關人員告上法庭。近日,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教練系掛靠於駕校,故駕校不承擔賠償責任,教練和肇事司機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2010年夏,被告人林某駕駛小轎車行駛至路口處欲轉彎,因車速較快且未讓直行轎車先行,致兩車相撞,對方車內多名乘客受傷,其中一人經搶救無效死亡。交管部門認定林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對方車輛司機承擔次要責任。2011年年初,法院一審認定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
對方車輛搭載的乘客均為駕校學員,當日共同乘坐教練閆某安排的車去考試。駕駛員為閆某的朋友,其未向閆某收取過報酬。隨後,死者親屬將閆某、閆某朋友、駕校、林某及林某車輛投保公司告上法庭,索賠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經濟損失。法院審理中,閆某辯稱,事故當天組織學員考試的行為應視為駕校行為,原告方經濟損失應由駕校承擔。但駕校方則表示,其與閆某為掛靠關系。
法院查明,閆某和駕校曾就相關事宜進行過公證,約定:閆某個人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與駕校只產生駕駛員培訓業務掛靠關系,不存在任何行政隸屬關系和勞資關系;掛靠期間閆某與外界所發生的一切糾紛及交通事故,均自行處理,與駕校無任何關系;掛靠開展培訓業務期間所發生的一切糾紛或訴訟,均可由閆某作為駕校代理人出面解決或出庭應訴。
法院審理認為,閆某的朋友系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故原告方相關損失應由被幫工人閆某承擔,且閆某未要求其朋友承擔連帶責任;駕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方經濟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閆某、林某共同承擔,比例為3:7。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盧彥民解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閆某、林某均對事故發生存在不同過失,雖無共同過失,但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因此,應共同賠償原告損失。
該司法解釋還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