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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李楠,37歲,畢業於南開大學法律系。進入檢察系統工作以來,李楠對自己接手的每一個案子,都有着彷彿“強迫症”一般的認真,不肯放過任何有關細節,希望把每個案子都辦得完美。
法不容情必須依法辦事
李楠還曾經查處過一起挪用公款案,至今讓她十分糾結。案件是這樣的:一個國有公司的出納挪用公款,數額高達150多萬元,其中以私自開出轉賬支票不記賬的方式,將18萬元借給了他的同學周某做生意。李楠接手案件的時候,借款人周某身爲同案犯,已經被取保候審,而其“借用”的錢,已經全部歸還,且絕大多數是在案發前歸還的。
可是,李楠在提訊那名出納的時候,問:“你的同學周某知不知道你給他的是公司的錢?”出納表示:“他當然知道。他以前就因爲這個被判過刑。”李楠一聽,覺得有問題,於是調閱當年的判決,確定了周某曾因經濟問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此次犯罪距上次刑滿釋放僅4年8個月,而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可是,此案中,周某借款行爲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其借款的用途:法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涉嫌挪用公款罪。由於周某使用公款的時間不足三個月,只有證實周某使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才能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案件查辦中,那名出納和周某都供稱,周某借款是用於經營,但是,當時的證據只是兩個人的口供,並沒有相應的書面證據。李楠於是將周某找來,請他配合調查。出人意料的是,周某的態度非常好,不僅承認自己是累犯,坦白了自己確實是把所借款項用於經營活動,還按照要求提供了將挪用的公款用作經營活動的存款業務回單、付款憑證、報關單、提貨單等書面證據。原來,他將那家國有公司的三張轉賬支票提取現金後,用於進口廢紙的生意。李楠明白,如果周某不主動提供這些證據,如果他堅決不承認自己把這筆錢用於經營活動,只一口咬定把錢用於個人消費,那麼檢察機關的取證工作將會十分困難,還會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然而,他確實觸犯了法律,雖然認罪態度好,爲檢察機關節約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仍然要爲自己的行爲承擔法律責任。
在證據齊備之後,辦案多年的李楠,也對這個誠實的嫌疑人產生了惻隱之心。後來,李楠親自把周某送入看守所。因爲此人的鞋帶不符合規定,李楠還幫他把鞋子和一些個人物品帶了出來,交給他的朋友。當時因爲檢察機關還沒有實行量刑建議,李楠就在法庭上把相關情況進行了說明,希望法院能在法律框架內從輕處理。最後周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這個案子讓李楠對法不容情有了更深刻的認識,面對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就是再有惻隱之心,也必須依法辦事。檢察官在人情上可能會對個別人有所“虧欠”,但在法律上對他進行查處是公平的。檢察官有着普通人的情感,但在面對法不外乎人情和法不容情兩種情況時,必須做出符合自己職業身份的判斷與選擇。
法不外乎人情維繫兩個家庭
2009年,李楠曾處理過這樣一起案件:一位公司的負責人報案稱,她公司的保險櫃被盜。案子很快告破,作案人卻是這名負責人的堂弟。原來堂弟偷了鑰匙,又叫上自己的一個朋友,兩人一起來到堂姐的公司,打開門後把保險櫃搬走。案情雖不復雜,但在報案人家裏引起了軒然大波。報案人的父親和叔叔都因爲這件事情發病住進醫院。
報案人和她的父親多次給辦案機關寫來材料,要求撤案。然而,這起案件的盜竊數額高達10萬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而且不屬於近親屬之間的盜竊,不具備撤案的條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李楠結合自己從小和堂弟一起在奶奶家成長的經歷,覺得在中國人的倫理觀念裏,同一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應該算是很近的親屬關係。堂弟因爲偷了堂姐的東西,就要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在老百姓的認知中也難以接受。考慮到被害人的強烈要求,李楠認真地重新查看案卷,希望找到一些可以對嫌疑人從輕處理的依據。李楠從案卷中發現,公安機關通過嫌疑人提供的重要線索,抓獲了他的同案犯,而在當時的法律規定裏,這可以被認定爲立功情節。後來,由於有了立功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嫌疑人的起刑點就降了下來。最後,這名嫌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這起案件的處理,既在法律框架內照顧到了家庭關係,維繫了兩個家庭的和諧穩定,也給了嫌疑人一個警示,讓他對自己的錯誤承擔了責任。案件在法理與人情之間找到了很好的平衡,取得了非常好的社會效果。
細節入手保護當事人權益
李楠的母親是一名會計,爲人認真嚴謹,李楠受到母親的影響,養成了細緻認真的性格。這種性格特點,成爲她辦案時的優勢:她總是能認真抓住案件中的小細節,把案子完成得更加完美。
2009年,李楠曾和助手一起辦過這樣一個盜竊案:一名犯罪嫌疑人進入一家公司的辦公樓,把公司負責人的包偷走了,包內有現金、手機和一個名牌錢包。錢包隨後被嫌疑人丟棄。案件雖然簡單,但在認定涉案金額時出現了一些麻煩。受害人提供不了名牌錢包和手機的購買發票,錢包因此沒能按所估計的數額進行認定,而手機被送去估價時,只被認定價值2600元。受害人對這個估價結果也不認可。
過了幾天,受害人表示手機的發票找到了,根據發票進行估價後,手機的價值變成了7000多元。這樣此案的盜竊數額超過萬元,嫌疑人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李楠卻覺得被害人找回發票的過程不太自然,總覺得有什麼地方不對勁,一時卻找不出來。她仔細研究這張發票發現,開票的日期是當年的正月初三。一般來說這個時候很多手機店還沒有營業,但這並不足以質疑發票的真僞。李楠盯着這張發票看啊看,看了足有十多分鐘,終於發現了問題所在:發票上寫着2009年4月印製,開票時間卻是2009年1月28日,開票時間早於印製時間,顯然這張發票是假的。
由於發票這一證據被推翻,犯罪嫌疑人的盜竊金額又降到了一萬元以下,由一個較高的量刑檔次變爲了一個較低的量刑檔次。後來犯罪嫌疑人家屬又與被害人進行了協商,按照受害人的要求進行了退賠,受害人接受了退賠,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緩刑。雙方對於案件的結果都比較滿意。李楠通過在書證審查時的細緻工作,盡到了自己的職責,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準確定罪罪犯得到應得處罰
李楠處理過一起飛車搶包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時是三個人分工:一個人在銀行裏“鎖定”目標,通過電話通風報信,另外兩人一人駕車,一人坐在後座,對選定的“目標”進行搶奪。在這起案件裏,實施搶奪的兩個人在作案時,因爲駕駛摩托車對被害人有一個拖拽的情節,案件性質由搶奪變爲了搶劫,這樣刑期就有一個變化。搶奪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搶劫的刑期則是有期徒刑三至十年。李楠認爲,搶奪變成搶劫是由直接實行犯罪的兩個人共同完成的,負責“鎖定”目標的這名嫌疑人,則因爲並不知情,沒有參與,不應認定爲搶劫罪。三個人犯罪前共同預謀的是搶奪,但在犯罪的過程中,部分犯罪人實行了超出原來預謀範圍的、更加嚴重的搶劫行爲,由搶奪變爲搶劫。但“鎖定”目標的這個人的犯罪內容沒有變化,因此不用對更加嚴重的搶劫行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鎖定”目標的這名嫌疑人還有立功的情節:其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又帶領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同案犯。後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指控,三名犯罪嫌疑人因爲不同的犯罪角色,承擔了不同的刑事責任,分別以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李楠還曾經處理過另外一起有爭議的盜竊案,讓犯罪分子得到了應得的處罰。犯罪嫌疑人李某途經某銀行時,看到了理財產品的宣傳信息,於是受到“啓發”,隨後以辦理高息儲蓄業務且存款後立即支付利息爲誘餌,通過他人介紹聯繫到了當時有存款意向的被害人王某,特意身穿與銀行制服類似的衣物,從銀行走出,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李某拿着王某的身份證到某銀行辦理了開戶手續,把存摺當場交給王某,說:“存摺你保管,密碼我掌握,一年後一起來取錢。”王某後來將10萬元人民幣存入該戶頭。可是,李某利用當時某銀行的一個業務漏洞,即存摺上沒有對此存摺是否帶有銀行卡進行註明,在給被害人存摺開戶的同時私自辦理了一個同折銀行卡,並隱瞞了這一事實。後來李某在王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人民幣10萬元轉賬進入其個人名下的銀行卡,又通過自動櫃員機取款、轉賬,將卡內金額全部盜取。王某後來發現賬戶內的10萬元被盜,遂以再次存款爲名約見李某,同時報警將李某抓獲歸案。
案件被移送到檢察院時,是按詐騙罪移送審查起訴的。但是李楠審查證據後認爲,雖然被告人李某冒充銀行工作人員,編造所謂的高息大額存款業務,實施了欺騙行爲,但被害人王某在信以爲真的情況下,只是按照李某要求將人民幣10萬元存入了特定的銀行,並沒有因爲受騙而將錢交給李某。被告人李某取得人民幣10萬元的行爲,不是基於被害人受騙後在錯誤認識下處分自己的財產,而是利用特定銀行的管理漏洞,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與存摺同一賬號的銀行卡,並私自留下了銀行卡,繼而使用銀行卡在ATM機上將10萬元取走。因此,被告人李某取得10萬元的關鍵及直接原因是祕密竊取行爲,其行爲構成盜竊罪。法庭接受了李楠的說法,李某最後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得到了應有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