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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賦予不通曉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有要求提供翻譯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翻譯人員應當迴避的情形以及不得接受當事人、委託人請客送禮等的情形。但對翻譯人員的選任渠道不統一、聘請翻譯人員程序不規範、對翻譯人員違背法定義務無從追究、缺乏對翻譯人員的監督等情形,需要司法解釋來解決。
(一)規範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資格,設立法律翻譯人才庫。刑事訴訟翻譯人員應當限定爲具有法律翻譯資格,接受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指派,在訴訟中爲外國人、無國籍人、少數民族人員、聾啞人提供語言、文字或者手語翻譯服務的人員。爲保證刑事訴訟翻譯的水準,可以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牽頭,經有關權威翻譯機構對申請擔任刑事訴訟翻譯工作的人員進行審覈或者通過統一的國家考試來進行資格認證。
在設定翻譯人員條件的基礎之上,要建立專門的翻譯人員人才庫,翻譯人員名單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刑事訴訟翻譯時,由公安、司法機關從人才庫中隨機性選擇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可後確定。
(二)完善翻譯人員聘請程序。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過辦案人、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的層報審批,在決定聘請翻譯人員之後,從人才庫中運用電腦隨機選擇翻譯人員。在聘請翻譯人員時,應向其告知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尤其要告知其故意錯譯的法律責任,並讓其在告知書上簽字。
(三)建立當事人蔘與遴選翻譯人員機制。“尊重當事人的參與和意志表達”是“程序正義”的基本內容之一。由於刑事訴訟翻譯人員能力的高低、翻譯工作質量的好壞直接決定證據的內容,而這些內容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設置相應的程序,允許當事人對翻譯人員的選定提出異議,當事人有權對公安、司法機關選定的翻譯人員提出更換要求。
(四)明確翻譯人員的權利、義務。翻譯人員享有爲刑事訴訟提供翻譯而獲取報酬的權利;爲保證翻譯質量、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權事先了解案情;認爲案件當事人與其有利害關係,有提出申請回避的權利等。翻譯人員所盡義務應當設定爲正確表達當事人所要表述的內容,應當遵守保密義務;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請客送禮等。
(五)建立翻譯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對翻譯人員違背法定義務的行爲,如對案件認定有重要影響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故意作弊、徇私枉法,從而延誤訴訟效率,造成誤裁誤判,產生錯案等情形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除了取消翻譯資格外,還可以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等手段來追究其責任。(作者單位: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