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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檢察權的性質,學術界多有爭議,蓋因隨着政治文明的進步,檢察權由其他權力分立而來,經法律授權重新配置而逐步形成一種新型國家權力形態,形式上表現爲權能的綜合性,內容上表現爲職能的豐富性,性質上表現爲對其他權力的制約性。因此,有必要對檢察職能的特徵逐一解構。
偵查職能,將部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權交由檢察機關履行,也稱有限偵查權。由於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的犯罪嚴重挑戰和破壞國家權力運行的正當性、合法性和廉潔性,是人民主權國家所嚴厲禁止和打擊的對象。作爲偵查權,毫無疑問表現爲主動性、積極性的特徵。同時,由於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在啓動偵查程序時往往又表現爲慎重性特徵。
公訴職能,國家公訴雖然表現爲指控犯罪和求刑權,但客觀性義務是其本質要求,既讓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又讓無罪的人免於交付審判;既要關注從重加重情節,又要考量從輕減輕情節;既要重視法定情節,也要考量酌定情節,當發生不當公訴時,還應當變更起訴或撤銷起訴。隨着政治文明的進步,公訴權將越來越擺脫偵查權的餘威,越來越顯示其獨立性、中立性、客觀性特徵。
偵查活動監督,典型體現是審查逮捕職能,作爲一項司法審查權,具有典型的司法性特徵。實行檢警一體化的國家,將審查逮捕權交由預審法院行使,正是基於人權保障的考慮,將偵查權和審查逮捕權加以必要的隔斷。因此,審查逮捕權不是簡單的審批權,修改後刑訴法更凸顯其司法審查的特徵,自偵案件批捕權上提一級,就是解決不能由行使偵查權的同一個單位決定逮捕的問題。公安機關不服不捕決定可以申請複議,檢察機關必須作出複議決定,體現了偵查機關的反制性特徵。
審判活動監督,主要由三方面組成,一是對審判活動是否違法行使監督權,二是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審查監督,三是出席第二審法庭。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從制度設計的層面考量,是前道環節對後道環節的監督制約,監督意見的提出、監督程序的啓動,最終的裁決權依然取決於法院,因此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兼具監督性、有限性、救濟性特徵,尤其是再審程序抗訴,更多地體現爲救濟性特徵,是程序終結後的救濟機制。
刑罰執行監督,是指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的活動實行監督,對刑罰執行期間的違法情形行使法律監督權,其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看守所、監獄和社區矯正機構,監督的對象廣泛、內容豐富。監督的形式和手段一般表現爲口頭或書面提出糾正意見的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從刑訴法的規定看,檢察機關的刑罰執行監督權是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形象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典型的單向監督權,因而最具法律監督性特徵。
控告和申訴職能,控告工作體現了羣衆工作和專門工作相結合的特徵。檢察機關通過履行控告職能,保障公民監督權力的實現。控告職能表現爲被動性特徵。近年來檢察機關開通網絡舉報,開展巡迴接訪,變上訪爲下訪等,這是控告部門履行職能方式的轉變,並不能改變其被動性特徵。而申訴職能作爲一項糾錯機制的制度設計,表現爲被動性和救濟性。
民事行政檢察職能,儘管修改後民訴法豐富了檢察職能,但是民事行政檢察以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爲主要手段的制度設計的本質沒有改變。而再審程序的設計本質上是一項救濟制度,在這一項制度中嵌入檢察監督,可以理解爲是對救濟制度的進一步豐富和完善。因此,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着力點應當側重於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對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僅僅是一個檢察監督的手段而已。特別是民事檢察監督更要把握好檢察權、審判權和公民、法人訴權自治之間的關係。因此,民事行政檢察務必把握監督的有限性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不同的檢察職能表現爲不同的特徵,有的具有主動性、能動性,有的具有雙向制約性,有的表現爲單方的監督性,有的則表現爲中立性、客觀性。所有檢察職能雖然以法律監督的形象出現,但在監督的形式、手段、特徵和本質上又各不相同。因此,檢察工作方式的轉變、檢察工作的創優創新、檢察工作評價機制的設計等等,必須充分釐清不同職能的性質和特徵,方能作出科學的決策。
(作者爲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