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應當“防線”提前,注重對各個階段執法行爲“合法性”、“正當性”的審查和評判,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真正建立起司法過程全面監督、執法審查及時跟進和違法行爲依法追究的早發現、早糾正、早查究的工作機制。
近年來發生在一些地方並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幾起刑事冤錯案件,再一次引起人們對違法辦案和錯案責任追究問題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近日也撰文分析冤假錯案形成的原因,並提出了必須從改變刑事司法理念、建立健全相關機制、制度防範冤假錯案再度發生的見解。
的確,冤假錯案對涉案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的公信力構成了極大的損害,也嚴重影響到刑事司法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權威性。因此,對冤錯案件形成機理的分析與防範其重演,歷來受到法學理論界、司法機關和社會各方面的高度重視。每當媒體報道一起重大冤假錯案,就必然會引起社會的熱議,同樣也會引發理論界對其成因、責任追究及制度完善等一系列問題的深刻反思和檢討,進而推動制度性的變革和進步。
記得早在十多年之前,我國各地司法機關尤其是各級人民法院,就開始探索建立錯案尤其是刑事錯案的責任追究制度,伴隨着相關制度的實施,也確實查處了一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有貪瀆行爲的違法犯罪人員。但是,當時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帶有十分明顯的“以結果溯緣由”、“以成敗論英雄”的性質。而且,在“錯案”的標準和責任的具體確定上,也一直伴隨着各種紛爭和分歧意見。尤其是存在着“集體討論決定”、“上級機關協調”和“案件請示”等情況,更使錯案具體責任的承擔與落實陷入了爭議和困境。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司法機關也沒有能從冤錯案件形成的源頭和過程中,尋找到真正有效控制其再度發生的對策。
從實際情況看,由於存在着這種結果型的錯案追究制度,一些嚴重錯案被依法糾正後,大多會引起鉅額的國家賠償。因此,一線辦案人員越發顯得謹小慎微,不敢獨立行使職權,犯上了“向上請示”、“服從指令”等辦案依賴症,辦案效率明顯降低。
正因爲如此,我們才應當反思這種出現嚴重後果才反溯追責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應當“防線”提前,注重對各個階段執法行爲“合法性”、“正當性”的審查和評判,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真正建立起司法過程全面監督、執法審查及時跟進和違法行爲依法追究的早發現、早糾正、早查究的工作機制。
我認爲,在目前司法狀態和國情條件下,爲了有效控制錯案的發生機率、防止人爲違法所形成的錯案,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現行的違法司法的責任追究制度。這種責任追究制度,不僅應當針對承辦具體案件的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個人,也應當針對一個組織體中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
記得在一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確提出了將在全國範圍內建立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公安、檢察機關也相繼出臺了有關責任規範。我認爲,“過錯責任”顯然要比“錯案責任”的範圍要廣,前者更加註重執法人員的主觀心理狀態(故意、過失)和行爲本身(違法)的性質,更加關注對司法行爲過程的有效監控,有利於防微杜漸和防患於未然。
從建立科學的司法行爲過錯責任查究制度的價值取向上出發,首先應當提倡和引導公安、司法人員樹立“嚴格依法司法”的法治理念,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面對複雜的執法環境和形勢,更應當着力培養“崇尚法治”、“剛正不阿”的價值觀念和職業品行。對司法人員的過錯責任追究,也應當建立起更爲嚴格的標準金額規範,要強調不能故意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比如嚴禁刑訊逼供等),不能曲解法意、違法執法,尤其是在法律明文規定了與當事人合法利益緊密相關的程序性規範時,司法人員更應當嚴格依法司法、照章辦事,不能任意超越甚至出現背離。一旦出現違法,應當一律視爲存在過錯,並根據過錯的性質、程度(比如加強其故意或者過失的辨別等)進行處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則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下達違法“指令”的某些司法機關領導及相應組織負責人,則應根據其主觀過錯和違法程度的大小,嚴肅進行責任追究。同時,相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應當有勇氣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堅決排除案件訴訟過程中非程序性干擾司法活動的情形,確保執法過錯查究制度真正落到實處,預防冤假錯案的再度發生。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