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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刑訴法第187條第3款圍繞鑑定人出庭作證作了明確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與此同時又對鑑定人不出庭作證作了證據效力的限制性規定,“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筆者認爲,鑑定人出庭要重點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鑑定人通過當庭出示鑑定人的資質,解除當事人等對其鑑定能力的質疑,樹立權威性。
鑑定人出庭有一個功效,就是要讓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相信鑑定人的鑑定能力。這種能力不是靠口頭表示就行,而是要通過一系列的資質展示、介紹,使訴訟參與人相信其鑑定能力,尊重其權威性。
因此,鑑定人出庭的一個首要程序就是介紹自己的身份、出示鑑定部門、鑑定人的資質。具體包括:1.鑑定機構的法人情況介紹(包括領域內的學術影響)。2.鑑定人資質展示,如畢業證、資格證書、學術成果等。
二是交叉質詢,解決鑑定意見中的“專門”問題,增加透明度。主要有:
1.專業術語。在鑑定意見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晦澀難懂的“行話”,使主審法官等訴訟參與人很難搞懂,或者似懂非懂,模棱兩可,這樣勢必給審判工作帶來影響。通過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可解決、排除這些訴訟中的“疑點”。
2.專業知識。因檢驗鑑定都涉及專業知識,需要鑑定人運用這些知識來解決訴訟中難以解決的“專門”問題,所以,鑑定人出庭也要對該領域的相關知識進行介紹,讓法官、公訴人等訴訟參與人明白其鑑定結論的依據和形成過程。
3.專業設備。專業設備、儀器是鑑定人形成鑑定意見的輔助工具,鑑定人出庭時有必要從功能方面做些闡述,使相關訴訟參與人瞭解由這些儀器、設備所作出鑑定意見的科學性。
三是鑑定人通過出庭與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專家證人)面對面辯論,澄清“專門”問題疑點。
修改後刑訴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這實質上就是通過輔助專家證人與鑑定人平等對抗的形式,就鑑定意見疑點進行答辯,從專業角度探討專業問題,以便澄清“專門”問題,從而對法官採信鑑定意見提供參考。
另外,可以對當事人等其他人員是否決定重新鑑定提供幫助、決策,解決訴訟參與人對鑑定意見的盲目依賴問題,也能有效控制一案多頭鑑定的問題。
(作者單位: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