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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270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合適成年人制度的確立幫助未成年人與訊問人員更順暢溝通,對訊問過程是否合法進行有效監督,進一步完善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規定,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上實現了質的飛躍。但由於刑訴法只是從宏觀層面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沒有將制度具體細化。爲了更好地發揮其預設價值,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就如何具體貫徹該制度談一些認識。
合適成年人的選擇
刑訴法擴大了合適成年人的選擇範圍,彌補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時的缺陷,使之更全面地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利。但在“其他合適成年人”的選擇上,仍然存在誰來選、選什麼人的問題。
首先,關於選擇權問題。選擇權目前在實踐中通常是由辦案單位享有的。辦案單位自然會傾向於選擇願意配合工作、容易通知的成年人到場,久而久之與合適成年人熟識,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係。這種合適成年人容易角色異化,忽視監督保護職責,使“到場”走過場。
爲了實現制度設置的初衷,辦案單位在選擇合適成年人的時候,筆者認爲應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應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引導未成年人提供值得信任、能帶給他關心和幫助的人。選擇這樣的成年人到場,更能消除未成年人恐懼、緊張心理。
第二,應當充分尊重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特別是在法定代理人有權到場但因某種原因而不能或不宜到場的情況下,代替法定代理人到場的其他合適成年人應當是法定代理人信得過的人。
第三,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對合適成年人調換的權利。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是在訊問時保護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一旦未成年人對爲其選擇的合適成年人失去信任,就不可能達到這樣的目的。因此,尊重未成年人的選擇,包括尊重其更換合適成年人的選擇。如果未成年人開始同意某個合適成年人到場,但在訊問的過程中,或者在下次訊問時,不再信任到場的合適成年人而要求更換時,辦案單位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
其次,關於選什麼人的問題。辦案單位應當選擇有能力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並被未成年人所信任的人員。
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第一,合適成年人的選任,在同一個地區,不能過分集中在一些特定人身上。合適成年人也不能過於頻繁地服務於同一個辦案單位,防止其與辦案單位“熟人化”,而影響監督作用的發揮。
第二,合適成年人的人選,必須是經過嚴格篩選的具備責任心、愛心的人士,瞭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徵,掌握與未成年人溝通的技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知應履行的監督職責和應盡的幫扶義務,能夠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依法不受侵害。
合適成年人的選擇順序
刑訴法規定應當首先選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只有在“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這三種情況下,纔可以選擇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爲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負有保護職責,最有資格出現在訊問現場以監督訊問活動。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定代理人並不是最合適人選。在實踐中,有兩種類型的法定代理人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不適宜到場:
一是消極旁觀型的父母。這類父母對子女養而不教,特別是在子女走上犯罪道路後撒手不管,根本不願配合辦案單位。即使其到場參與訊問,也大多選擇沉默。這種漠不關心非但不能安撫未成年人,還會加深對他們的傷害。
二是粗暴對抗型的父母。這類父母往往與子女積怨已久,見到涉罪子女無法自控甚至暴躁斥罵,製造緊張氛圍。此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但不能如實陳述,還會產生牴觸情緒而不願如實交代罪行,甚至影響正常交流。
筆者認爲,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給予未成年人情感上的滿足,到場也就流於形式,不可能實現刑訴法所追求的爲未成年人營造和諧氛圍的效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仍必須選擇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爲,法律規定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目的,既是爲了彌補未成年人訴訟能力侷限的不足,也是爲了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懼和抗拒。雖然刑訴法並未涉及此類情況的處理方法,但是爲了貫徹立法精神,遇到這種情況,辦案人員應當酌情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願。
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有必要先了解其與父母的關係是否融洽,是否願意讓父母旁聽自己的訊問或者不願意接受父母到場的理由等。當辦案人員發現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上述情況而不適宜到場的,首先要徵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如果其本人不同意訊問時法定代理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與其法定代理人商議,說明其子女的意願,幫助分析其到場或者不到場的利弊。如果法定代理人同意由其他合適成年人代替自己在訊問時到場,辦案人員纔可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如果法定代理人堅持到場,辦案人員則必須尊重其意願,保證訊問時法定代理人到場。
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保障
刑訴法明確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爲了保證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始終有合適成年人在場,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行使權利。
檢察機關判斷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到場,主要是通過檢驗訊問筆錄上是否有除未成年人之外的簽字和捺手印來判斷偵查機關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在場。然而,筆者發現,有的偵查機關爲了提高辦案效率,往往先行訊問,後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尤其是在首次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到場時訊問已經開始甚至已經結束,合適成年人只履行了簽字義務。有的辦案單位甚至圖省事,只通知一次合適成年人到場,將之前所有訊問筆錄進行補籤。這種行爲不符合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規定,有悖於刑訴法對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護的精神。
筆者建議:首先,偵查機關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這樣既可以從根本上保障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有效實施,有利於監督偵查機關執行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情況和訊問過程是否合法,也有利於約束合適成年人的行爲。
其次,設立合適成年人“雙次詢問”制度,即在開始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先詢問合適成年人,詢問內容包括:告知其相關權利義務,收到通知書的時間,到達訊問現場的時間,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關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瞭解程度等;在結束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後再次詢問合適成年人,詢問內容包括:是否全程參與訊問,是否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校對覈實訊問筆錄,對訊問過程的監督情況,對辦案單位的意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想法等。
以上兩點爲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或審查起訴階段必須審查的內容之一,必要時可以與合適成年人進行面談,以保障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落到實處。
(作者單位:河北省臨漳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