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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規定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爲。2013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適用範圍,以嚴格約束用人單位履行自己的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解釋》規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範圍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使該罪名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由於勞動關係的個體化差異,勞動報酬的表現形式也五花八門。日常生活中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報酬的行爲是否都屬於該罪名中的“勞動報酬”,實踐中存在爭議。
比如,唐某與某單位簽訂了住宅樓建設工程合同,後來唐某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別轉包給李某、王某等13人,雙方簽訂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施工完畢經驗收合格後支付工程款。工程驗收合格後,唐某拒不支付李某、王某等人的工程款,共計17萬元,經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支付,其仍不支付並逃匿,後被抓獲。有觀點認爲,唐某拒不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資,經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支付而不支付,且有逃匿行爲,其行爲觸犯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也有觀點認爲,唐某與李某、王某等人簽訂包工包料施工合同,雙方不屬於我國勞動法中規定的勞動關係,拒不支付的款項並非“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故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筆者認爲,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構成要件中的“勞動報酬”,應當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等進行認定,對“勞動報酬”應該作限制解釋,以防止將本屬於民事糾紛的情形納入刑事司法領域。
第一,區分“勞動報酬”的性質成爲是否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關鍵。我國刑法規定的勞動報酬是基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確立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工資性收入,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解釋》第1條也嚴格界定了勞動報酬僅限於勞動者的工資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報酬、收入等,不屬於我國刑法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調整保護的範圍。
第二,理清勞動關係、承攬關係、勞務關係的區別是分清“勞動報酬”性質的前提。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勞動關係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爲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務關係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係。
不難看出,勞動關係與承攬關係、勞務關係的本質區別在於當事人之間主體地位不同。處於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與當事人之間的主體地位不平等,雙方存在隸屬關係,這是勞動關係的主要特徵。而承攬關係、勞務關係中,不存在一方當事人是另一方當事人職工的隸屬關係,雙方的主體地位平等。唐某與李某、王某等人簽訂施工合同,李某、王某等人按合同要求提交施工成果。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和服從關係,因此,雙方之間屬於民事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第三,正確理解刑法增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立法本意。近年來一些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已經嚴重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增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就是爲了強化對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保護。《解釋》對報酬作了明確規定,並不是勞動者的所有報酬都屬於我國刑法所保護的“勞動報酬”。對於那些非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勞務報酬,在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調整的範疇。(作者單位: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