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也對庭前會議進行了更爲詳細的規定。實踐中,庭前會議的適用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對此進一步探討。
庭前會議制度適用中的問題
1.適用範圍過寬,未體現庭前會議繁簡分流原則。刑訴法對於適用庭前會議的範圍沒有明確的規定,《解釋》第183條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解釋》第184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一些審判機關對於不存在異議的案件也提出適用庭前會議程序,這種忽略個案的需求差異而過於追求形式上統一的做法,有違庭前會議制度的初衷,未體現出庭前會議繁簡分流的原則。
2.解決內容不明確,違背庭前會議立法目的。有的庭前會議進行法庭調查解決實體性問題,使得庭前會議成爲一次開庭活動,未能實現庭前會議的立法目的。
3.被告人是否參與庭前會議未區別規定。《解釋》第183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蔘加。但究竟哪些類型的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實踐中審訴辯三方針可能存在不一致看法,而且對於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項,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於保障其刑事訴訟權益。
4.庭前會議達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確。首先,庭前會議的功能之一就是將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但“解決”不僅體現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形成合意上,還需要明確合意的法律效力。例如在實踐中遇到,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對於在庭前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無異議的書證提出異議,表示要重新對多份書證進行質證,法院合議庭沒有詢問理由而允許被告人當庭重新對多份書證材料進行質證,影響了庭審節奏和效果,且使得庭前會議達成的合意被虛置。
其次,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非程序性爭議,是否可以由庭前會議作出排除決定的實踐做法不統一。庭前會議不同於法庭審理階段,《規則》第432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法院認爲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覈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這意味着並非要對非法證據作出排除決定。如果在庭前會議階段就能作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決定,則超出了庭前會議的解決範圍。
完善庭前會議適用的建議
1.限定適用範圍,充分發揮庭前會議功能。庭前會議並非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爲充分體現繁簡分流的原則,應準確把握對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原則上,庭前會議應適用於事實較爲複雜、證據量大、法律適用困難、爭議較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以上案件中通過提前召開庭前會議,明晰爭議焦點,可以有力保障庭審的集中、充分和高效的審理。
2.明確會議內容,避免庭審被虛化。庭前會議的目的主要是爲了將程序性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和使控辯雙方明確主要爭議焦點,以便於庭審集中於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實質性問題,使庭審更加實質化、高效化。庭前會議可以進行證據開示,幫助控辯雙方更爲全面地瞭解對方的訴訟主張,開展有針對性的庭前準備,但不應把庭前會議變成“小庭審”,控辯雙方不應針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發表實質意見或進行辯論,否則會違背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身價值。而且,將與案件有關的實質性問題留在庭審時解決,也更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明確規定不需被告人蔘加的庭前會議情形。根據《解釋》,庭前會議解決的大部分事項涉及被告人權益,如迴避、管轄異議等程序性問題和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爲保證被告人訴訟權益,原則上應通知被告人蔘加;如果庭前會議僅涉及控辯審三方提前溝通庭審的示證方式、順序或者瞭解辯護人蒐集證據情況等事項,對被告人訴訟權益影響不大時,可以不通知被告人蔘加。
4.明確庭前會議合意的法律效果。首先,庭前會議是由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的正式司法活動,庭前會議記錄記載的達成合意的內容,經三方簽字確認後,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無合理理由,不應在庭審中隨意推翻。當然,庭前會議畢竟不同於庭審程序,如果庭審過程中一方確實有合理理由能夠證明,庭前會議中達成合意的內容確實與事實或法律不符,或者發現新證據與新事實,應當允許推翻合意,並以庭審中重新認定的內容爲準。
其次,應當明確庭前會議僅僅是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環節,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法官提供非法證據排除的線索與證據,檢察機關可以進行說明或在庭前會議後進行調查,由法官決定是否在庭審中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而不應在庭前會議中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概言之,針對非法證據排除,庭前會議的意義在於給雙方一個初步闡述排除理由和說明情況的平臺,爲正式庭審時合議庭作出是否啓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提供準備。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