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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對一個國家、一個民族至關重要,社會誠信建設是提高全社會文明程度、實現社會和諧的基礎和保障。司法誠信,就是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主體在訴訟活動中恪守誠信理念,誠實守信地實施一切訴訟行爲。在社會誠信體系中,司法誠信具有極爲特殊的地位,它是維護社會誠信的最後一道防線,是引領社會誠信的最佳示範。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就是首次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當前社會誠信缺失比較嚴重的形勢下,人民法院應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的實施爲契機,以司法誠信建設爲突破口,通過誠信司法實踐,引領和推進社會誠信建設。
司法誠信是維護社會誠信的最後一道防線
在法治社會,司法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隨着司法在社會治理中作用和影響的日漸突出,人民法院作爲制裁違背誠信行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保障被推到了前線。一方面,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定紛止爭,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保障法律正確實施;另一方面,通過誠信司法,鼓勵誠實守信,發揮公正裁判的示範功效,對社會活動加以規範、約束,對失信行爲加以懲戒,讓誠信的人更講誠信,讓失信的人寸步難行,從而引導公衆樹立誠實守信的價值觀。近年來,人民法院通過誠信司法,明辨事實,分析法理,使得越來越多的各類因誠信缺失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通過司法渠道得到妥善解決,實現了案結事了,保障了誠信者的正當利益,司法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也得到民衆的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爲社會誠信建設守住了最後的防線。
司法誠信是引領社會誠信的最佳示範
司法作爲國家對社會進行有效治理的一項專門活動,在社會誠信建設中具有極爲特殊的地位。如果在理應最講理、最公正、最守信的司法活動中不講誠信,其不僅僅是弄髒了誠信建設的“水流”,更是敗壞了整個誠信建設的“水源”,使得作爲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的司法無法正確引導公衆對未來社會誠信行爲的預期,就會動搖人民羣衆的法治信仰和信心,損害人民法院在公衆中的權威和形象,並對人們的道德觀念、思想意識和行爲方式造成諸多不良影響。因此,人民法院理應擔負起引領社會誠信建設的重要使命,通過司法誠信爲引領社會誠信建設提供最佳示範。
司法誠信要爲引領社會誠信建設提供最佳示範,關鍵在於通過誠信司法樹立司法的權威。司法權威是黨的執政威信和國家法律權威在司法活動中的體現,是確保司法能夠成爲社會糾紛最終解決機制的有力保障。司法權威是權力與威望的統一,司法如果有“權”無“威”,就不能使人信服,其示範的作用就很難達到。當前司法實踐中,司法裁判終審不終、司法裁決得不到有效執行、公民“信訪而不信法”等現象的大量存在,說明我國司法權威仍有待提高。而要贏得公民對司法的信服,首先必須誠信司法,誠信司法是樹立司法權威的最基本要求。無信則無威,有信則威存。通過誠信司法,彰顯誠信價值,使每一個公民在整個司法活動中親身感受到司法的誠信,最終形成對司法的信服,並在現實生活中自覺做到誠實守信,促進社會誠信建設。其次,通過訴訟制度的完善,確保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誠信訴訟,進而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氛圍。同時,通過人民法院公正守信的司法活動旗幟鮮明地處理違背社會誠信的行爲,制裁惡意欺詐、恣意毀約等失信行爲,打擊坑蒙拐騙等嚴重危害社會誠信建設的惡行,向公衆昭示:任何違反社會誠信的違法犯罪行爲,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讓社會公衆切實感受到法院對誠信的鼓勵、支持和保護,在社會生活中形成一把無形的標尺,並用這把標尺衡量自己的行爲,把握自己的行爲尺度,提醒自己遠離不誠信行爲,積極做出誠信的行爲,並以此引領和推進社會誠信建設。
司法誠信建設是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最有力突破口
司法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密切相關,它們之間相互影響,互爲作用。良好的司法誠信會對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產生巨大的影響,促使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尊崇誠信,進而推進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正基於此,司法誠信建設也就成了我國當前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最有力突破口。具體而言,司法誠信建設需從以下幾方面着手:
首先,要以法官誠信司法爲前提。法官作爲國家法律的執行者,是社會矛盾糾紛的最終裁判人,是社會良知和正義的最後守護者,其職業道德是司法公信力、權威性的重要保障,是誠信司法的靈魂和根基。司法實務中,某些司法人員缺乏對法律職業的信仰,經不起腐化墮落思想的侵蝕,貪贓枉法,以案謀財,使當事人乃至社會認爲司法機關不誠信。加強司法誠信建設,當務之急是要培育法官剛直不阿的性格,有效規範法官言行,加強法官職業道德建設,提高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全面完善和強化對法官的監督制約機制,使法官能夠以誠正身,成爲社會誠信的倡導者和實踐者,從而推進社會誠信建設。
其次,要以訴訟參與人誠信訴訟爲核心。司法誠信建設的最終落腳點體現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要誠實信用地行使訴訟權利,在規定的期間行使救濟的方法,真實陳述事實和主張,積極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進行訴訟;不以欺騙方法形成不正當的訴訟狀態,不干擾訴訟的進行,不實施拖延訴訟的行爲,不實施與之前訴訟行爲相矛盾的行爲,不對對方的信賴作違反承諾或者不利於對方的行爲。在此基礎上,通過法官誠信司法,靜態的誠信價值得以動態張揚,司法裁判維護誠信的社會效應得以全方位擴大。
再次,要以執行誠信建設爲着力點。執行作爲訴訟活動的最後一個環節,決定着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是否能夠最終實現,因此,執行誠信在司法誠信建設中具有尤爲特殊的意義。從我國的司法現狀來看,執行領域是司法失信的重災區。被執行人置生效的法律文書於不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老賴”越來越多;法院在執行活動中,曲解生效裁判隨意執行、拖延執行、借執行侵佔當事人財產等違法現象也時有發生,生效裁判成爲一紙空文的現象甚是普遍,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如何確保執行誠信是司法誠信建設面臨的一個急迫問題。爲此,必須高度重視執行威懾體系的建設,切實加強執行環節的監督,發揮執行聯動機制的功效,確保執行順利進行,從而形成人人誠實守信的良好社會風尚,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作者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