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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國慶節上午11時,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某路段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公交車司機樑某駕車強行同向超車,將張某和朋友騎乘的電動摩托車剮倒,導致張某被公交車後輪輾軋當場死亡,張某朋友受傷。
事後,交警部門認定樑某在不具備超車的條件下超車,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肇事車所在的公交公司給予了張某父母5萬元喪葬費。其後雙方因對張某應依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產生爭議。
據悉,張某是農村戶口,但其從2009年就到海口讀書。中專畢業後在海口一家實業公司找到保安工作(月薪1740元),事發前工作兩月有餘。
此前,肇事公交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萬元。對於賠償事宜,公交公司和公交車所投保險公司表示,雖然按照海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2011年9月1日發佈的《關於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通知》規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人身損害賠償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但張某的戶口在農村,2011年8月1日起纔在海口工作;至事故發生只有兩個月,有工資收入的時間也只有兩個月,他之前在海口讀書沒有收入,不符合上述規定,應算農村人口,人身損害賠償也應按照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
因事故發生近半年後仍未解決賠償問題,張某父母於2012年上半年將公交公司、肇事司機和公交車投保保險公司告到海口市龍華區法院交通法庭。該院判決張某父母按照農村標準獲賠死亡賠償金10.5萬餘元。張某父母不服該判決,上訴到海口市中級法院。
海口市中級法院認爲,張某雖爲農村戶口,但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海口中專學校學習,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也均按城鎮生活標準支出。並且,張某已與某實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法院判決,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爲31萬餘元。除去公交公司已賠付的5萬元,法院判決張某的父母獲得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萬元,以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代肇事公交車公司賠付的15萬餘元,共計26萬餘元。
該案法官表示,張某符合在城鎮生活1年以上,有穩定收入的標準,與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沒有衝突,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說到死亡賠償金適用標準,不得不提一提備受社會質疑的“同命不同價”問題。如果僅從字面意義、從情感出發,一定會將死亡賠償金等同於命價,產生城市和農村“同命不同價”的推論,這是對死亡賠償金法理內涵的曲解,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生命價值的賠償,而是一種財產性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實際損失的物質賠償。現階段,我國城鄉之間收入差距較大,生活水準不同,城鎮和農村的生活成本也不同,確定城鎮與農村不同的賠償標準,有現實的考慮,通過法律的體現就是物質性賠償上的不同,並不是對生命價值的高低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