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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二中院一審判決了一起企業借民間借貸名義拆借資金而發生糾紛的案件,很有代表性。
2010年12月22日,車燈公司與程女士、鍾先生、機電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出借1000萬元用於企業投資,借款利率零。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還款日期爲201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還清。到期後無人還款,車燈公司遂將一干人等告上了法庭。
車燈公司起訴稱,合同簽訂後,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但程女士未按約還款。請求判令程女士立即償還1000萬元本金,並按日萬分之三的標準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鍾先生和機電公司對程女士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程女士、機電公司、鍾先生負擔。
庭審中,車燈公司稱其本意是將涉案款項借給機電公司,怕違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規定,通過與程女士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實現借款目的。程女士、機電公司、鍾先生稱涉案借款是借給機電公司的。
法院經審理認爲,車燈公司本意是將涉案款項借給機電公司,怕違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規定,通過與程女士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實現借款目的,程女士、機電公司、鍾先生也均確認涉案借款是借給機電公司。程女士作爲法定代表人、鍾先生作爲總經理的機電公司經鍾先生向車燈公司發送的《公函》亦表明,涉案款項系通過簽訂《借款合同》及《合同書》的方式支付給機電公司,據此,認定車燈公司、程女士、機電公司、鍾先生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系向機電公司借款,涉案1000萬元系車燈公司借給機電公司。判決:機電公司應當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1000萬元爲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人民幣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向車燈公司賠償利息損失,車燈公司超出上述計算方法的利息損失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案的關鍵點在於,只有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許可的金融機構,才能經營金融業務,一般企業不得自營金融業務。案件中,車燈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其不能從事金融業務,故車燈公司與機電公司之間的借款行爲,違反了我國金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車燈公司、程女士、機電公司、鍾先生簽訂《借款合同》係爲了規避法律強制性的規定,亦屬無效合同。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合同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現機電公司應將借款1000萬元返還車燈公司。因機電公司佔用車燈公司的資金未還,由此給車燈公司造成的損失,機電公司應予賠償。
車燈公司以程女士系名義借款人、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鍾先生系機電公司股東、總經理、全權參與借款,要求程女士、鍾先生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