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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刑法立功制度的條文中沒有規定單位立功,對於單位能否適用立功制度,主要有兩種觀點。持否定說學者嚴格地從刑法文本出發認爲,“立功的主體必須是犯罪分子,即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爲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而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爲“單位可以構成立功主體”,並提出“刑法應增設單位立功的規定”。筆者認爲,單位立功應得到理論和實踐的確認。
單位適用立功是設立單位犯罪的必然邏輯結果
對於單位犯罪,立法的最大障礙在於,如何將自然人實施的犯罪行爲歸責於單位?通常的解釋是,單位是一種人格化的社會組織,和自然人一樣,也有自己的“頭腦”和“軀體”。單位的存在具有系統性,這一特性使單位中的個體活動具有程序性和整體性的特點。而一旦單位中的個體活動體現爲單位的主觀意識活動及其外化的單位行爲,取得程序性和整體性特點之後,就上升爲單位的活動。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爲,實質上是單位的整體行爲及單位意志的外化。
單位既然能夠通過其成員來形成犯罪決意和實施犯罪行爲,則同樣可以通過其成員來形成立功決意和實施立功行爲。因爲無論是犯罪行爲,還是立功行爲,單位都可以通過程序化和整體化個體的意識和行爲而將其上升爲單位的意識和行爲,只不過前者是有害於社會的行爲,後者是有益於社會的行爲。
單位適用立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表現
由於單位是一種人格化的社會系統,屬於刑法中廣義的“人”,因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同樣適用於犯罪的單位。同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也應平等地適用於單位犯罪。刑法設立的刑罰裁量制度也應平等地適用於犯罪的自然人和單位。就立功而言,不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成爲立功的主體,犯罪的單位也應成爲立功的主體。如果認爲犯罪的自然人能夠構成立功,對其從寬處理;而犯罪的單位即使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也不構成立功,對其不能從寬處理,就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刑法第5條規定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衡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應以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行爲人的人身危險性爲共同基礎。根據這一原則對於犯罪後立功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因爲犯罪人的罪後表現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減小,且向良性方向發展。對於犯罪情節基本相同的單位,根據其有無立功的情節而處以不同的刑罰,可以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反之,如果無視犯罪的單位有無立功情節而均處以相同刑罰,則有違這一基本原則。
單位適用立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可以實現刑罰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從總體上看,犯罪人立功,有利於及時偵破案件,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一立法意旨與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一致的,從寬的依據取決於犯罪行爲較輕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較小的人身危險性。對單位適用立功符合這一基本刑事政策。通過規範的正激勵功能或負激勵功能的協調,對單位適用立功能夠分化瓦解罪犯,孤立打擊少數,爭取團結多數,教育改造罪犯,預防控制犯罪。
對單位適用立功也符合刑法解釋原則。對於法條的解釋,如果採用字面解釋可能與立法原意相悖或者造成不合理的結果時,則應當採用擴張解釋或者限縮解釋。將此處的“犯罪分子”擴張解釋爲“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單位”更吻合立法原意,適用結果也更公正。即使認爲這一解釋超出“犯罪分子”文義涵蓋範圍之外,有類推解釋之嫌,也有利於被告人,應該得到肯定而將立功的主體作擴大解釋。
單位適用立功應當是司法實踐的要求
與單位立功相類似,對於單位自首刑法也未作出明確規定。爲了正確處理實踐中涉及單位自首的案件,有關部門頒佈了相關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性文件,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爲自首的主體及具體適用情形,如“兩高”、海關總署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但是,對於單位立功卻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
筆者認爲,司法實務部門對單位自首有專門規定而對單位立功卻未作專門規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個可能的原因是,涉及單位自首的案件較多,迫切需要有關部門統一處理意見,而涉及單位立功的案件較少,尚不需要有關部門統一處理意見。但從行爲性質上看,自首和立功均是有利於被告人的一種刑罰適用制度,單位自首和單位立功在主體確認上的障礙均表現爲侷限於自首和立功僅限於犯罪分子的理解,司法實務部門確認單位自首的存在,則沒有理由否認單位立功的存在。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