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爲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仍保持了上述規定,沒有進行改動。從上述規定可以明確看出,舉報人、控告人如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只賦予了控告人複議權,而沒有明確規定實名舉報人享有複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78條、第179條、第184條對上述規定進行了細化,但也僅規定控告人享有複議權,而沒有規定舉報人享有複議權。筆者認爲,應當明確賦予實名舉報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複議權,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於體現法律和相關規定的協調統一。《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第44條規定:“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的,屬於實名舉報。實名舉報除通訊地址不詳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這規定了實名舉報人享有被答覆權,而且需要及時答覆。該規定第49條規定,舉報人不服不立案決定提出的複議請求和不服下級檢察院複議決定提出的申訴,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舉報人享有複議權,但其中隱含規定舉報人享有複議權,從邏輯上推理,實名舉報人如果不服不立案決定,是享有複議權的。因爲如果沒有賦予舉報人複議權,就談不上該複議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所以應當明確賦予實名舉報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複議權。
其次,每個公民、單位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同等保護。控告人與實名舉報人的最大區別是,控告人是爲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實名舉報人是爲了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雖然出發點不同,但他們的行爲都是爲了依法懲治犯罪,保護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賦予控告人享有的複議權,也應當賦予實名舉報人。賦予實名舉報人不服不立案決定的複議權,有利於鼓勵羣衆同犯罪作鬥爭,也有利於提高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暢通人民羣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渠道。
綜上,筆者建議明確賦予實名舉報人不服不立案決定的複議權,可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等規定中的“控告人”後面加上“實名舉報人”。
(作者單位: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