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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1996年,天津市區一房拆遷,給了一偏一獨兩套房。在天津的弟弟與在外地的哥哥因爲其中的獨單發生糾結,哥哥拿了5萬多元給弟弟,弟弟交了獨單的增房款。此後十多年,兄弟二人都曾使用過該房。弟弟稱,之所以要這套獨單主要是因爲哥哥在外地,回津後有個“落腳地”。2011年,該房產權證下來,弟弟拿到產權證。兄弟倆開始發生紛爭。
哥哥說,當初二人有買賣,這套房子已經賣給他了,5萬多元是房款。弟弟說,不是。當初他只說房子給哥哥臨時落腳,5萬多元是借的,因爲是兄弟關係,沒提何時還。哥哥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弟弟與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弟弟不同意對方訴求,求助到擊水律師事務所,盧彥民律師做代理人。
法庭上,盧彥民提出三點代理意見。一、原告單方認定該5萬餘元系訴爭房屋購房款無事實依據,明顯定性錯誤,該筆款項實爲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二、原被告雙方既無口頭約定亦無書面約定對該訴爭之房進行買賣,也未實際履行交付,故原告主張的買賣合同關係不成立。三、5萬餘元作爲訴爭房屋購房增資款僅房屋的部分價值,並非訴爭之房的全部價值。針對每項主張,盧律師均有詳細的闡述。總之,他認爲,本案並非買賣合同之訴,但可以爲確權糾紛之訴,其中的5萬餘元應另案進行民事債權債務處理。
最終,法院支持被告主張,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盧彥民律師認爲,“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方,有責任就自己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的前提是對雙方存在房屋買賣合同舉證。《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該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應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
本案,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需要有書面買賣協議或者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口頭買賣協議。《民事合同法》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該條對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和本質要件做出了具體的明確規定。如果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需要有書面的協議以及有充分的口頭證據予以證實,同時,在司法實踐中,雙方爭議的房屋是否已經實際交付履行也是考慮雙方合同是否存在的一個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