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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小販夏俊峰被執行死刑後,網上存在大量議論和疑問。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置頂掛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夏俊峰故意殺人案相關問題答記者問》一文。就夏俊峰案涉及的一些問題,如其是否遭到毆打、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等,最高法刑一庭負責人於9月30日接受專訪時,進行了解釋和說明。該負責人介紹了死刑復核的內容,並指出,夏俊峰持刀捅刺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持刀捅刺不構成正當防衛
行政執法現場夏俊峰沒有遭到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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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證據,刑一庭負責人指出,行政執法現場夏俊峰並未遭到毆打
首先,夏俊峰在偵查階段未供述自己曾在行政執法現場遭到毆打,而到了一、二審庭審時,又稱有人從背後打他或被人推了一下。
同時,夏俊峰的妻子張晶在偵查階段證實,執法人員沒收液化氣罐時“拽我和夏俊峰”,但也沒有證實執法人員有毆打行為。
此外,刑一庭負責人介紹,辯方提供了史某某等7名證人的證言,以證實當時有多人圍著打夏俊峰,並連拉帶拽把他拽上車。在死刑復核期間,經對上述證人證言進行核實,其中4人未找到或不願作證,證人丁某某稱自己和老伴沒有看到爭執的情形,交給律師的書面證言是旁人代寫的;證人賈某某稱看到雙方沒有毆打,只是推推搡搡,互相撕扯。而執法人員曹陽、祖明輝則均稱,他們是奪下液化氣罐,但沒有毆打夏俊峰。
因此,最高法認為,夏俊峰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其妻的證言、執法人員的證言及復核階段提取的現場證人的證言對執法過程的證明基本一致,證明在現場的行政執法過程中,夏俊峰與執法人員在爭奪液化氣罐時,發生了衝突,相互推搡撕扯,沒有發生毆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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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現場發生衝突時沒有目擊證人
刑一庭負責人稱,夏俊峰曾稱在行政執法局勤務室有他和被害人張旭東、申凱及證人陶冶4人,且陶冶在另一間屋內。但陶冶證實,案發時他在另一房間打電話,另一證人曹陽證實其在衛生間,且兩個證人均證實只聽到爭吵聲,未看到夏和張、申發生衝突的具體情況。
此外,被害人張偉證實,他到現場時,看到夏俊峰正持刀捅刺張旭東,隨後又捅刺自己,沒有看到此前發生衝突的具體情況。
因此,最高法指出,證據證實,衝突發生時,現場只有被告人夏俊峰和被害人張旭東、申凱3人。張、申已死亡,即在殺人現場發生衝突時沒有目擊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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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持刀捅刺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夏俊峰始終供述受到張旭東、申凱的毆打,張、申還用水杯打其頭部,用腳踢其下身,手部被打青紫,於是他掏出刀對他們亂紮。辯護律師也辯稱,夏俊峰拔刀捅刺張、申的行為是正當防衛。
但經法院查明,夏俊峰被抓獲後,公安人員根據其供述查驗了傷情並拍了照片,照片反映其上臂內側及手部有輕微皮下瘀傷。當時,夏沒有提及其頭部和下身所受損傷,也沒有發現其身上還有他人造成的損傷。
而且,屍檢鑒定證明申凱胸、背部共有兩處刺傷,張旭東胸、腹、背部共有5處刺傷,二人所受均為刺創,並無劃傷。按照夏俊峰關於是被申、張打得彎腰單腿半蹲在地上用刀朝對方向上捅或者亂劃拉的辯解,無法形成二人背部的傷口。同時,相關證據也可以證明兩被害人未持有任何凶器。
因此,最高法認為,夏俊峰及辯護律師關於遭到申凱、張旭東毆打的辯解得不到充分證據予以印證。此外,夏的供述和被害人張偉的陳述一致證明,張偉和夏未發生任何衝突。
刑一庭負責人指出,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所以,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旭東、申凱毆打了夏俊峰,被害人張偉沒有與夏發生任何衝突,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具備。因此,辯護律師提出的夏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的辯解不能成立。
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適當
兩次訊問夏俊峰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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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對核准夏俊峰死刑是如何考慮的?
針對此問題,刑一庭負責人指出,最高法審理死刑復核案件,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堅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核准夏俊峰死刑是嚴格依法裁決的。
刑一庭負責人介紹,最高法於2011年5月20日受理夏俊峰故意殺人死刑復核案件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閱卷,並兩次訊問了夏俊峰,還會見了夏委托的辯護人陳有西律師,聽取其意見,並接收了其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等材料。合議庭赴遼寧沈陽實地調查、核實證據等,還要求遼寧省有關方面進行了補查工作。合議庭進行了審慎研究後,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做出了核准死刑的裁定。2013年9月25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罪犯夏俊峰執行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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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特別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刑一庭負責人稱,夏俊峰違章佔道經營炸串,被害人申凱、張旭東等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前來查處,夏不服從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與夏推搡撕扯發生衝突,雙方均有責任。在殺人現場發生的衝突中,夏俊峰與申凱、張旭東雙方均有責任,不足以減輕夏俊峰的罪責,且夏俊峰持刀殺死二人並致無任何責任的張偉重傷,罪行特別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因此,對夏俊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適當的。
>>案情確認
經最高法復核確認:2009年5月16日10時許,夏俊峰在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附近違規經營炸串時,與依法前來履行職務的沈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沈河分局執法人員申凱(被害人,歿年33歲)、張旭東(被害人,歿年34歲)等人發生衝突,執法人員當場扣下了夏俊峰用於經營炸串的液化氣罐。事後,夏俊峰隨同張旭東等人一同乘坐行政執法車來到南樂郊路164-1號濱河行政執法勤務室接受處理。11時許,夏俊峰在該勤務室內與申凱、張旭東再次發生衝突,遂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分別捅刺申凱、張旭東數刀,並捅刺剛進入勤務室的行政執法車司機張偉(被害人,時年26歲)腹部一刀,隨後逃離現場。申凱因左胸、背部刺創,特別是左胸部刺創刺破心髒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張旭東因胸部、腹部、背部多處刺創,特別是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和心髒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張偉因腹部損傷致腸破裂、腹腔內積血,屬重傷。